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柏,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桂明,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洲中村9号。
法定代表人:曹桂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吴泽良,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桂明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洲公司)、吴泽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104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长沙总裁委员会裁决书均已认定彭桂明系案涉工程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西片区1、4#栋实际施工人,彭桂明将1、4#栋工程中的内墙劳务交给被上诉人***施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原审判决已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将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西片区工程分包给桔洲公司,包括1#、4#、5#、7#、8#、10#、11#,共7个栋号。桔洲公司又将西片区工程全部分包给吴泽良,吴泽良再将其中的1#、4#发包给彭桂明施工。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与事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应是桔洲公司和吴泽良,而非上诉人望新公司。2.上诉人望新公司与桔洲公司、吴泽良、彭桂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长沙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上诉人望新公司认为已超付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进行了鉴定,即望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望新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据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望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与彭桂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涉案项目,并且经过彭桂明确认,并办理结算,故***是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不欠付工程款,其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桂明、原审第三人桔洲公司、吴泽良均未到庭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桂明向***支付劳务款166987元;2、判令彭桂明向***支付以166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1年3月10日为55230.72元);3、判令望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彭桂明、望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4月13日,望新公司(发包人)与桔洲公司(承包人)就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签订了《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房(一期)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栋号1#、4#、5#、7#、8#、10#、11#共7栋,施工面积约为132728.87平方米。同日桔洲公司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吴泽良。2011年12月4日,吴泽良(甲方)与彭桂明(乙方)就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西片区4#栋、裙楼工程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2013年1月16日,吴泽良(甲方)与彭桂明(乙方)就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西片区1#、4#栋、裙楼工程又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2013年6月13日,望新公司(发包人)与吴泽良、彭桂明(承包人)就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西片区1#、4#栋、1#-4#的裙楼地上、1#、4#栋的地下室及相应周边地下室工程签订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一期项目工程部与片区及栋号施工、结算补充协议》。
2、彭桂明为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西片区1#、4#栋房屋的栋号负责人。2012年5月***与彭桂明就梅溪湖保障性住房1#栋内墙装饰部分签订了《内墙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民工班组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6年7月8日,经协商,彭桂明向***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由彭桂明与***双方发生合同关系的梅溪湖保障性住房l#、4#栋内墙粉饰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969987元,已支付803000元,欠款为166987元。因1#、4#栋彭桂明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在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待仲裁结果出具后,委托贵公司在应付彭桂明承包的1#、4#栋的工程款(以仲裁裁决书为准)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代彭桂明支付给***,彭桂明和***均不持异议。特此委托。”3、2018年2月7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就望新公司与桔洲公司、吴泽良、彭桂明等之间有关上述施工合同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认定:1、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西片区1#、4#栋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望新公司与吴泽良、彭桂明签订的《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一期项目工程部与片区及栋号施工、结算补充协议》、吴泽亮与彭桂明签订的两份《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望新公司应付工程款63482926.12元,已付工程款61411190.66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2018年6月27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补正决定书,对[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补正如下:裁决书第20页倒数第二行起原文“而经被申请人(谭磊、吴泽良、彭桂明)签字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61411190.66元,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申请人(望新公司)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2697261.64元、被申请人桔洲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应为“而经被申请人(谭磊、吴泽良、彭桂明)签字确认的截至2016年7月25日已付工程款为61411190.66元,至于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望新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25日以后涉被申请人承包施工工程项目支出,或因被申请人各方未签字认可或涉与第三方对账确认,可由各相关方协商或另案处理。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谭磊、吴泽良、彭桂明返还超付工程款2697261.64元,被申请人桔洲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10月10日,长沙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望新公司与桔洲公司、吴泽良、彭桂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案号为(2018)长仲裁字第1641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彭桂明签订的《内墙劳务承包合同》,因转包人与承包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无法律效力。虽然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彭桂明支付工程款,双方经2015年2月5日结算达成共识:结算金额为969987元,已支付803000元,欠款为166987元。现双方约定“彭桂明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仲裁结果出具后”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彭桂明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在《付款委托书》对结算时间(即2015年2月5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自工程款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2月6日)起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要求彭桂明以166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望新公司与***之间虽没有合同关系,望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吴泽良、彭桂明、桔洲公司等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及[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补正决定书中仅确认截至2016年7月25日已付工程款为61411190.66元,尚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根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望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彭桂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6987元,并以1669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7元,由彭桂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望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与片区及栋号施工、结算补充协议》,拟证明结算补充协议系望新公司与片区负责人吴泽良、栋号负责人彭桂明之间签订,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西片区1#、4#、5#、7#、8#、10#、11#共7个栋号是望新公司发包给桔州公司,桔州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曹征东的操作下又将西片区转包给吴泽良,吴泽良再把西片区中1#、4#栋发包给彭桂明实际施工。1#、4#栋结算金额(望新公司应付款)为63482926.12元。证据2、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字第557号裁定书,拟证明望新公司截至2016年7月25日,已支付1#、4#栋工程款61411190.66元。证据3、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望新公司就2016年7月25日后向1#、4#栋支付工程款、税费、保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32381.97元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长仲字第1641号】。证据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回单、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06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及1#、4#栋的对外欠款中,魏彬案望新公司承担案款199676元,陈石平案望新公司承担了14673元执行费,宝成建材案望新公司承担案款52500元,上述三笔款项并未包含在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长仲字第1641号】中。证据5、借款协议及照片,拟证明彭桂明作出承诺,1#、4#栋对外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彭桂明本人负责承担,与望新公司无关。***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不欠付工程款,证据3里面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实际完成工程款,只是单方面申请书。申请书按理说,确认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是诉讼法的诉,只是个事实问题。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除彭桂明外,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望新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望新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橘洲公司,橘洲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吴泽良,吴泽良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彭桂明,***非实际施工人,望新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故望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责任主体应为橘洲公司。根据望新公司(发包人)与桔洲公司(承包人)签订的《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房(一期)施工承包合同》、吴泽良与彭桂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与彭桂明签订的《内墙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结合《付款委托书》内容,本院认定望新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内墙劳务承包合同》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望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根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及望新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判定望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彭桂明下欠***的工程款16698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望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上诉人望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刘 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龙玺
书 记 员 杨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