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551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柏,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洲中村9号。
法定代表人:曹桂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吴泽良,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望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吴泽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琎、被告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桔洲公司、吴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669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6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1年3月10日为55230.72元);3、判令被告望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望新公司系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为其1#、4#栋房屋的栋号负责人。2012年原告与被告***就梅溪湖1#栋内墙装饰部分签订了《内墙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班组进场施工,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就原告所组织完成的全部劳务办理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969987元,已支付803000元,尚欠166987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望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也向原告实际支付过款项,应对被告***的欠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第三人桔洲公司、吴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望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望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案涉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单位是被告望新公司,望新公司将西片区8个栋号发包给第三人桔洲公司,桔洲公司又将西片区转包给第三人吴泽良,吴泽良再将其中的1、4号栋转包给原告***,因此,被告望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望新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更没有进行结算,认定劳务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3、基于以上两点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望新公司承担2015年2月5日起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3日,望新公司(发包人)与桔洲公司(承包人)就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签订了《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房(一期)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栋号1#、4#、5#、7#、8#、10#、11#共7栋,施工面积约为132728.87平方米。同日桔洲公司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吴泽良。
2011年12月4日,吴泽良(甲方)与***(乙方)就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西片区4#栋、裙楼工程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
2013年1月16日,吴泽良(甲方)与***(乙方)就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西片区1#、4#栋、裙楼工程又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
2013年6月13日,望新公司(发包人)与吴泽良、***(承包人)就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西片区1#、4#栋、1#-4#的裙楼地上、1#、4#栋的地下室及相应周边地下室工程签订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一期项目工程部与片区及栋号施工、结算补充协议》。
2、***为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西片区1#、4#栋房屋的栋号负责人。2012年5月***与***就梅溪湖保障性住房1#栋内墙装饰部分签订了《内墙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民工班组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2016年7月8日,经协商,***向***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由***与***双方发生合同关系的梅溪湖保障性住房l#、4#栋内墙粉饰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969987元,已支付803000元,欠款为166987元。因1#、4#栋***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在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待仲裁结果出具后,委托贵公司在应付***承包的1#、4#栋的工程款(以仲裁裁决书为准)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代***支付给***,***和***均不持异议。特此委托。”
3、2018年2月7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就望新公司与桔洲公司、吴泽良、***等之间有关上述施工合同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认定:1、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西片区1#、4#栋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望新公司与吴泽良、***签订的《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一期项目工程部与片区及栋号施工、结算补充协议》、吴泽亮与***签订的两份《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望新公司应付工程款63482926.12元,已付工程款61411190.66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
2018年6月27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补正决定书,对[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补正如下:裁决书第20页倒数第二行起原文“而经被申请人(谭磊、吴泽良、***)签字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61411190.66元,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申请人(望新公司)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2697261.64元、被申请人桔洲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应为“而经被申请人(谭磊、吴泽良、***)签字确认的截至2016年7月25日已付工程款为61411190.66元,至于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望新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25日以后涉被申请人承包施工工程项目支出,或因被申请人各方未签字认可或涉与第三方对账确认,可由各相关方协商或另案处理。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谭磊、吴泽良、***返还超付工程款2697261.64元,被申请人桔洲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10月10日,长沙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望新公司与桔洲公司、吴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案号为(2018)长仲裁字第1641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内墙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委托书》、(2017)湘0104民初9792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04民初106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望新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施工承包合同、[2014]长仲裁字第562号裁决书、项目承包合同、[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及[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补正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内墙劳务承包合同》,因转包人与承包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无法律效力。虽然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经2015年2月5日结算达成共识:结算金额为969987元,已支付803000元,欠款为166987元。现双方约定“***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仲裁结果出具后”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在《付款委托书》对结算时间(即2015年2月5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自工程款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2月6日)起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要求***以166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望新公司与***之间虽没有合同关系,望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吴泽良、***、桔洲公司等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及[2014]长仲裁字第557号补正决定书中仅确认截至2016年7月25日已付工程款为61411190.66元,尚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根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望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987元,并以1669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鑫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灵尧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