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异175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银,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曙明,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中村9号。
法定代表人:曹桂安。
本院在执行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与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长仲裁字第634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申请执行已过二年的期限,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二、《协议书》的内容是依据无效的《施工、结算补充协议》确定的,且《协议书》系望新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要求申请人签订,该《协议书》不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是无效的;三、《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望新公司也没有与申请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2018)长仲裁字第634号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后又向本院提交补充申请称:1.裁决书中关于“***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望新公司工程款2649824.37元”的裁决内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2.裁决书关于“从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有资金利息”的裁决结果不仅没有当事人的约定,更没有法律规定,是仲裁委胆大妄为的结果;3.仲裁裁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与其裁决结果无任何逻辑关联。请求贵院依法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长仲裁字第634号裁决。
被申请人望新公司称: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未超过二年时效,***称申请执行人望新公司胁迫其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望新公司与***、曹征东、桔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望新公司的申请,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4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长仲裁字第634号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2649824.37元,并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以前述尚未返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有资金利息;二、桔洲公司对***上述应返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望新公司对曹征东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3259元,处理费4652元,合计27911元(已由望新公司预交),由***、桔洲公司共同承担,***、桔洲公司应直接向望新公司支付该27911元。
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望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湘01执125号。202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湘01执125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8)长仲裁字第634号裁决即申请执行人望新公司与被执行人***、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法院)执行。岳麓区法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0104执1916号。2021年3月8日,岳麓区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3月10日签收。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长仲裁字第634号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岳麓区法院于2021年3月8日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该特快专递于2021年3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不予执行(2018)长仲裁字第634号裁决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限,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申请人***逾期申请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634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长仲裁字第63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曾 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