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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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050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洲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74121E。
法定代表人:曹桂安。
原告***与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8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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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59,225.27元,按照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至为6,128.9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单价按照同时期市场价格为标准(具体结算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2012年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并根据不同项目进行了结算,具体为:铂金馆项目2012年9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欠付63,200元,中南纸业项目2016年1月6日结算确认被告欠付14,600元,高盛华成项目2016年1月6日结算确认被告欠付243,000元,以上合计欠付原告砂石款320,800元。被告仅于2016年1月7日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4,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34,000元,原告通过各种办法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为止仍无故拖欠原告货款186,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湘0112民初2081号、(2014)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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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字第05344号、(2017)湘01民终5760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张纯系被告公司会计予以认定。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并根据不同项目进行了结算。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就铂金馆项目进行结算,确认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砂子、卵石共计工程款¥223,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元整。应实付:63,200元。被告财务人员张纯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铂金馆项目部加盖公章,原告***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就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元整,供货人***、审批人张纯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就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5日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盛华成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元整,供货方***、需方张纯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欠付货款320,8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共计134,000元,现仍欠付货款186,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判决书三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结算单显示,原告***为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铂金馆、中南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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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盛华成项目提供砂石供应,项目结算单均有张纯签字确认。根据已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张纯确系被告公司会计,其结算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三个项目结算金额共计为320,8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134,000元,关于该金额依陈述为被告付款的情况陈述,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被告持有付款凭据未给付的情况下,本院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186,800元未支付,其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18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8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18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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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元,由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解秋阳
书 记 员  文力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