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坤,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洲中村9号。
法定代表人:曹桂安。
原告***诉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桔洲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桔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485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桔洲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与桔洲建设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该合同约定,***无条件接受桔洲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文件中规定的桔洲建设公司各项责任、义务,并保证全面履行该合同及补充文件的约定,本项目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按项目结算审定价总价的1%上交桔洲建设公司净利润。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上半年按期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工程结算通过审核后,湘潭长塘置业发展公司于2020年1月前将所有项目工程款支付至桔洲建设公司账户,但桔洲建设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2021年5月18日,双方对往来账户进行核实后达成协议,桔洲建设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548550元,并承诺于七日内付清,但至今,***多次向桔洲建设公司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桔洲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2011年工程承包合同,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提交的2013年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7日,桔洲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就长塘.幸福郡2#、5#号楼及中心地下室项目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结算及工程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在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同日,***作为责任人(乙方)与桔洲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自愿无条件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文件中规定的甲方各项责任、义务,并保证全面履行该合同及补充文件;甲方同意按责任书条款规定,将长塘幸福郡2#、5#楼项目以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形式,由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乙方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规模为按实结算;本项目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依据下述方式由甲方提取工程利润:按项目结算审定价总价的1%上交甲方净利润;其余所发生的的一切税(含个人所得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成本组成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a、项目直接施工成本、b、项目部管理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经济指标,合同有效期内不予更改,项目总收入在乙方足额上缴完甲方效益指标并支付完所有项目成本后的余额由乙方享有,如项目总收入在乙方足额上缴完甲方效益指标并支付完所有项目成本后出现负值,由乙方自行承担亏损。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桔洲建设公司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自述其实际施工还包括了长塘幸福郡1#楼项目,工程款共计85000000余元,其与桔洲建设公司除本案诉争的款项外,其他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均支付至***个人银行账户。2021年5月18日,桔洲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作为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载明:甲方与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1#、2#、5#栋和绿化景观建筑工程,由乙方负责总承包,在2011年10月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在2015年上半年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在2018年元月工程结算审核已确认,2020年元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到甲方账上,但甲方还有工程款未付到乙方账上。未付款事由:在2014年10月,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付工程进度款到甲方账上后,被法院将应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648550元转走,被转走的金额应由甲方承担,甲方在2016年底付给乙方10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根据甲方已收款账单和应付款给乙方的账单核对,甲、乙双方同意结算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金额伍拾肆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548550.00元);本结算确认书,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意签字或盖章后七天内付清欠款。桔洲建设公司在该结算书甲方落款处盖公章确认,***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因桔洲建设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桔洲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桔洲建设公司也以《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形式对项目完工的事实及桔洲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对***主张桔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48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中约定双方同意签字或盖章后七天内付清欠款,现桔洲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目前实际适用的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酌情认定桔洲建设公司以548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起诉时(2021年6月2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85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以548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有支付工程款本金,则相应核减少计算基数)。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湘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