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5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58号蓝湾国际广场B栋1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宏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29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金光华海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顺天国际财富中心31层3101号。
法定代表人:钟永红。
再审申请人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宏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湖南金光华海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华海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能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2017年9月21日三方签订的《解除〈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会议纪要》约定,中能建公司支付宏升公司的300万元是附条件,宏升公司未能提供解除《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能建公司则不应该支付300万元的工程款,时至今日,宏升公司都没有提供该解除合同。2、宏升公司拒不交付设备资料及合格证构成根本违约,中能建公司行使抗辩权,而原审判决对该抗辩不予认定。3、因宏升公司拒绝提交电缆、设备的检测报告、合格证,致使项目不能正常通电验收、设备报废,造成中能建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和信誉受损。请求: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宏升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中能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能建公司、宏升公司及金光华海赋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中能建公司、宏升公司、金光华海赋公司三方协商,签订《电建地产.卢浮原著项目供电工程界限划分谈判记录》,约定由宏升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由中能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及接管已完工工程的设备及材料。之后,宏升公司与中能建公司签订《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对宏升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宏升公司已完工工程价为8900000元,扣除金光华海赋公司已经向宏升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460385元,中能建公司还应当向宏升公司支付工程款3439615元。后因中能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宏升公司与中能建公司又签订《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由中能建公司向宏升公司支付300万元作为结算价款,并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方式。现中能建公司再审主张根据2017年9月21日中能建公司、宏升公司及金光华海赋公司签订的《解除〈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会议纪要》约定,中能建公司向宏升公司支付涉案300万元工程款是以宏升公司向其提供解除《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生效条件的,但该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解除〈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会议纪要》约定:“金光华海赋公司拟定解除《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金光华海赋公司与宏升公司双方认可后,宏升公司将签字盖章的解除协议提供给中能建公司,金光华海赋公司支付给中能建公司300万元(由中能建公司代付300万给宏升公司)工程款,该款到账的同时中能建公司提供宏升公司签字盖章的解除协议给金光华海赋公司”。从上述会议纪要约定内容来看,三方并未将“宏升公司向中能建公司提供解除《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中能建公司向宏升公司支付涉案300万元工程款的生效条件。换言之,《解除〈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会议纪要》并未对《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应结算给宏升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况且,中能建公司再审亦认可金光华海赋公司已将《解除〈长沙“卢浮原著”项目别墅及商业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会议纪要》约定的由中能建公司代付给宏升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中能建公司,故中能建公司仍应按《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中能建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中能建公司再审还提出宏升公司未移交高低压柜、电缆、变压器等设备的检测报告、合格证,中能建公司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需移交上述资料,故中能建公司提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能建公司未履行《关于卢浮原著别墅项目供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其对不履行付款义务不享有合法的抗辩权,故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据此判令中能建公司向宏升公司支付结算款3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能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涂晓辉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