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9民初1127号
原告***(系死者陈某妻子),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系死者陈某女儿),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陈建伦(系死者陈某儿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陈凯伦(系死者陈某儿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四原告代理人),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四原告代理人),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赞皇县太行东路430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海英,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任耕保科科长,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赞皇镇延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延康村。
法定代表人耿二江,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县城蟠龙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贤,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建伦、陈凯伦与被告赞皇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赞皇国土局)、被告赞皇县赞皇镇延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康村委)、被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工程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伦、陈凯伦等及其代理人刘素慧、张建民,被告赞皇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闫海英、刘君英,被告延康村委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和被告元通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芹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伦、陈凯伦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建设、管理的道路破损造成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晚8点左右,陈某驾驶摩托车下班途经,因一处道路鼓起约50公分,破损处无任何警示标志,致陈某摔倒受伤,随经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该路段由被告赞皇国土局修建,属被告延康村委所有,因道路维护管理存在瑕疵,造成损害事故,故此依法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赞皇国土局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路段为赞皇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地。田间道路建设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发包给石家庄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尚未验收。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验收前由承包方负责工程管护,验收后方可使用。在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缺陷,应由承包方无偿维修。被告赞皇国土局作为发包方无管护义务,因此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赞皇国土局承担。据此,向贵院提出追加石家庄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死者陈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延康村委辩称,1.未验收的工程,尚未交付被告延康村委使用,被告延康村委对事故路段无安全保障义务,不是适格被告;2.道路鼓起属自然因素所致,属不可抗力;3.陈某死亡与道路凸起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元通工程公司辩称,1.2016年9月20日延康村项目工程完工,被告赞皇国土局拖延验收。依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积极申报工程验收,工程未验收前,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2.道路鼓起属于不可抗力。事故那天由于天气原因致赞皇县多处乡间道路鼓起;3.伤者死亡与道路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无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四原告系陈某配偶或子女。2018年5月23日晚8点左右,陈某驾驶摩托车下班途经,因一处道路鼓起约50公分,破损处无任何警示标志,致陈某摔倒受伤,随经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班工友张某、郭某证言,现场照片、医院病历及西张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方未能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给予确认,并附卷佐证。
另查,事故发生路段为赞皇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地。项目管理单位为被告赞皇国土局,项目成果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延康村委。项目建设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由被告赞皇国土局发包给被告石家庄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7年8月8日竣工,工程未验收。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工程验收前由承包方负责工程管护,验收后方可使用。在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承包方无偿维修。2017年秋,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因延康村民收秋便开始使用。上述事实各被告无争议,应依法予以认定,并有施工合同和监理工作总结在案佐证。
再查,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被告方意见,因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4502.0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82.7元、护理费3966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496903.78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银行对账单和西张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驾驶摩托车在田间道路行驶,因道路承受暴晒而隆起,致陈某受伤而亡,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因而原告提起赔偿。案件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首先,死者陈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考虑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速度过快(依据证人张某、郭某证言证实死者向前甩出近10米左右),因此其本人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赞皇国土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竣工未验收前,其有禁止道路使用等全面管理责任,因其未能尽到责任,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延康村委作为工程成果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工程未验收前就进行使用,其应对道路进行安全管理,应及时发现路障,及时排除或设置危险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因其未能尽到责任,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元通工程公司在工程验收前负责工程管护和维修等责任,在道路出现路障时,被告元通工程公司未能进行及时管护和维修,因而对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496903.78元,被告方负次要责任,故各被告应赔付原告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赞皇县国土资源局、被告赞皇县赞皇镇延康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赔付原告***、***、陈建伦、陈凯伦等事故损失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原告***、***、陈建伦、陈凯伦负担1675元,被告赞皇县国土资源局、被告赞皇县赞皇镇延康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