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9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南佐镇北佐村井元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956310825。
法定代表人:彭存强,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晏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蟠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665598981。
法定代表人:王会贤,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道路评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扣除质保金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四、本案结算工程款不存在利息;五、要求本案与龙源公司系列遗留问题一并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80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施工地点**县南佐镇龙源物流园,工期10个月,范围一至五园区道路,具体以甲方设计道路为准;质保期内发生质量责任,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自承担;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30%预付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质保期完30日内退还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组织人员对乙方施工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工程对账结算单。结算单中约定:“总价款为10139439元,被告已经支付804.14万元,余款扣除保证金后协商支付。其中四园区一、二号道路工程价款为2540248元,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五园区道路以及新增工程价款为2410504元,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双方提交的工程联络单显示,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四园区一号、二号辅路在通车不足10天,公路路面已出现多处严重裂纹,请尽快对路面裂纹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及时进行处理”!原告回复“裂缝产生原因1.纵坡大。2.温度变化大。3.养生不到时间运煤车就通行。处理方法用沥青灌缝”。被告回复“请尽快处理,以免裂缝的扩大影响整体质量”。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贵公司所承建四园区一号、二号辅路公路在通车不足10天,公路路面已出现多处严重裂缝,虽已沥青灌封处理,但未达到预期效果,请贵公司尽快处理公路裂缝问题并回复处理方法”。原告回复“尽快重新灌封处理”;被告回复“请施工单位重新论证灌缝处理裂缝是否能达到效果并尽快在一周内处理完毕公路裂缝”。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开具100万元发票,被告通过承兑汇票付款50万元。被告辩称同日以现金支付50万合计100万元抵顶了原告的所有工程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道路工程建设义务,既取得了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了工程对账结算单,对总价款10139439元及已付款804.14万元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可以根据上述合同和结算单约定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欠款2098039元。被告辩称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发票证明已经支付100万元,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方5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称其余50万元系同日现金支付,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已支付100万元辩称,不予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支付数额为50万元。被告辩称支付上述数额抵销原告剩余所有工程款,系由工信局和县政府领导协调形成,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修复问题,并提交鉴定申请,因双方对道路需要维修的原因陈述不一,且被告辩称的维修费用和运营损失,均系反诉的主张,其作为抗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项主张的相关损失可以另案处理。因原告承建的道路在质保期内确有裂缝等实际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四园区和五园区工程价款扣减3%的质保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应当为2098039-500000-〔(2540248+2410504)×3%〕=1449516元。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最后的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应当为付息之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给付利息,系当事人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5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1元,由被告**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原告***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交易中心门前硬化工程质保金1026元(34200×3%)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予以认可。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案涉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结算单、承兑汇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449516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二审被上诉人自认,一审认定交易中心硬化工程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以2016年1月19日为给付付息之日,本院予以纠正。其余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问题,因双方对道路需要维修的原因陈述不一,且维修费用和运营损失,均系反诉的主张,其作为抗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诉称本案应与龙源公司系列遗留问题一并解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516元及利息(其中:144849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026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1元,由上诉人**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被上诉人***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2元,由上诉人**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瑞祥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