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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132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3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3266655989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南佐镇北佐村井元路路南。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0956310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3日以(2017)冀0132民初1070号作出判决。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2017)冀01民终96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贵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8)冀0132执83号。被申请执行人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查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追加。1、龙源公司是一人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人,不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2、***的个人财产独立于龙源公司,没有混同;3、龙源公司自2015年11月就停止运营,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和资金来源;4、龙源公司目前有大量资产房子、车辆等,另外元氏县政府给予龙源公司一定的补偿,上述财产足以保障涉案判决的执行,综上不应追加***为连带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3日以(2017)冀0132民初1070号作出判决。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2017)冀01民终96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8)冀0132执8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被申请执行人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经本院审理查明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不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使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