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3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村委会,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延康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赞皇县太行东路4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村委会(以下简称“延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路”)、赞皇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赞皇国土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赞皇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康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冀0129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是涉事道路管理者,没有安全保障义务,道路起鼓属不可抗力,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赔偿责任。1、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首先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本案中涉事路段系尚未验收合格通车适用的道路,上诉人不是该道路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承建方,不是事实上控制人,该道路的管理权人并非上诉人,该事实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由赞皇县国土局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对该道路并没有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赞皇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涉事道路工程发包方,负有全面管理责任,而根据施工合同第8条第2项约定元通公司在工程未验收前负工程管护和维修责任,显然就本案涉事道路未验收交付使用前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并没有义务承担任何管理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在工程未验收前进行使用,应进行安全管理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作为工程管理义务方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和元通公司并未对未完工道路进行任何禁行措施,从而使得个别村民因为农耕收获才不得不同行于该道路,并不是上诉人授意村民正常通行的。3、涉事道路部分路段凸起属不可抗力,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证实路段受自然因素突发形成路障,此类突发事件,是在所有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下产生的,上诉人没有赔偿责任。二、一审查明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对涉事道路没有任何监管、维护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本着同情弱者的思想,上诉人愿意在2万元以内给予死者家属适当补偿。
***、***、***、***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工程成果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道路进行安全管理,及时发现路障,及时排除或设置危险标志等措施,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造成的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道路凸起部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的情况,比如台风、地震等,显然该案中所涉及的道路凸起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元通公路答辩称,一、答辩人承包的延康村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已经完工,且已经使用,符合质量要求。答辩人2016年8月12日承包了包括延康村在内的7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道路铺设工程,其中延康村的工程2016年8月24日开工,2016年9月20日完工,完工后村民就开始使用该道路,答辩人多次催促赞皇县国土局进行验收,该局拖延不验收,以致两年来没有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四项发包方应及时向上级申请验收,第三项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表明,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即可视为发包方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由此可见,答辩人的工程应视为符合质量要求。二、道路发生膨胀属于不可抗力。今年天气较热,几乎突破历史记录,而且持续时间长,事故那几天,室外误差太高,路面受热不均匀,路面热胀冷缩引起路面的突然拱起。水泥路面拱起作为公路路面常见病害,对公路的畅通影响很大,据了解事故那几天全县有多处路面拱起,因此是突发事件,不可抗力造成,与答辩人的工程质量无关。三、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进行了判决,答辩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赞皇国土局答辩称,1、涉案的道路并没有经过验收,应当是由施工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该道路由上诉人所有和使用,国土局仅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对于该工程并没有管理的义务,在工程的建设当中仅是一个支付工程款的角色。2、一审判决我局支付5万元赔偿金,我局出于人道主义并未上诉,但是认为5万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建设、管理的道路破损造成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四原告系陈某配偶或子女。2018年5月23日晚8点左右,陈某驾驶摩托车下班途经,因一处道路鼓起约50公分,破损处无任何警示标志,致陈某摔倒受伤,随经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班工友张某、郭某证言,现场照片、医院病历及西张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方未能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给予确认,并附卷佐证。另查,事故发生路段为赞皇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地。项目管理单位为被告赞皇国土局,项目成果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延康村委。项目建设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由被告赞皇国土局发包给被告石家庄市元通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7年8月8日竣工,工程未验收。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工程验收前由承包方负责工程管护,验收后方可使用。在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承包方无偿维修。2017年秋,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因延康村民收秋便开始使用。上述事实各被告无争议,应依法予以认定,并有施工合同和监理工作总结在案佐证。再查,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被告方意见,因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4502.0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82.7元、护理费3966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496903.78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银行对账单和西张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驾驶摩托车在田间道路行驶,因道路承受暴晒而隆起,致陈某受伤而亡,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因而原告提起赔偿。案件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首先,死者陈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考虑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速度过快(依据证人张某、郭某证言证实死者向前甩出近10米左右),因此其本人应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赞皇国土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竣工未验收前,其有禁止道路使用等全面管理责任,因其未能尽到责任,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延康村委作为工程成果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工程未验收前就进行使用,其应对道路进行安全管理,应及时发现路障,及时排除或设置危险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因其未能尽到责任,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元通工程公司在工程验收前负责工程管护和维修等责任,在道路出现路障时,被告元通工程公司未能进行及时管护和维修,因而对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496903.78元,被告方负次要责任,故各被告应赔付原告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赞皇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村委会和被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赔付原告***、***、***、***等事故损失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原告***、***、***、***负担1675元,被告赞皇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村委会和被告石家庄市元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驾驶摩托车在田间道路行驶,因道路承受暴晒而隆起,致陈某受伤而亡。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延康村委会是否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地点为赞皇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地,延康村委会为该项目成果的所有人及使用人。该项目建成后并未经验收,村民们就擅自使用,上诉人虽称未授意村民在此通行,但上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项目未经验收,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积极采取措施对通行者加以提醒和警示,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限制通行,上诉人延康村委会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比较合理。关于上诉人称此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的情况,显然本案中所涉及的道路凸起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