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房产管理中心、温州市果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河街松台大厦B幢4-6层。
法定代表人:林玉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环城东路绿景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伟、范磊,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果品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水心柳组15幢8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温州市鹿城区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鹿城区房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1107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果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果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温州市新街干鲜果商店(以下简称新街商店)由果品公司申请注销,注销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果品公司继受的认定属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涉案《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系名城公司与新街商店签订,果品公司仅系该协议的见证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果品公司系新街商店的设立人,也无法证明果品公司承继了新街商店在涉案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首先,新街商店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该企业所有成员承继。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新街商店的集体成员,更无法认定果品公司系新街商店唯一的设立人。根据1999年2月26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的记载,反而能推定潘永良系涉案协议书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因此,一审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二、一审关于被拆迁房屋中仓库的面积、安置补助费范围及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认定均有错误。虽然涉案协议书将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为22.63平方米(其中:营业房7.54平方米,仓库用房15.09平方米),但根据鹿城区房管中心提供的证据显示,果品公司承租的房屋实际面积仅为15.08平方米(其中营业房7.54平方米,仓库用房7.54平方米)。不管是基于《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还是诚实信用及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争议的款项都应当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此前果品公司就超额面积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仓库用房面积为15.09平方米,显然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拆迁当年,由于政策依据不足,仓库部分是否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补助标准都尚未明确。因此,涉案协议书仅就被拆迁房屋营业房部分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每平方米100元/月),仓库部分对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双方实际上并没有约定,其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新街商店签订协议时,亦未能就仓库部分如何安置作出明确约定。虽然在由鹿城区房管中心提供的格式协议文本在打印文字部分写有“非住宅用房被乙方拆除后”,手写部分写有“乙方给予每平方米100元/月”,但结合该条款后面手写部分的文字“至新营业房交付使用”,以及其后名城公司从未发放过仓库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果品公司、鹿城区房管中心在本案起诉前也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来看,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是拆迁后名城公司仅就营业房部分予以临时安置补助,对仓库部分15.09平方米(实际仅为7.54平方米)是否予以临时安置补助及补助标准都尚未明确。名城公司虽同意参照二期工厂厂房按每月1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仓库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协议各方至今尚未就仓库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达成正式协议。一审认为仓库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该按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标准计付,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援引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04)61号文件《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拆迁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意见》认定名城公司需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营业房及仓库),错误。该文件第一条仅适用于住宅,关于非住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规定于该文件的第二条,具体到本案,应当是“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办理”。部分时期营业房临时安置补助费超发10%和100%系名城公司的工作失误,后已发现并以停发后续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方式予以扣回。本案中,果品公司7.54平方米营业房超标准及超支付比例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65895.08元,应当在名城公司后续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中予以扣减。三、作为国家直管公房的承租户,新街商店仅享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60%。安置过程中,名城公司误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全部支付给了果品公司,一审认定“实际履行行为可视为默认或者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三方协议”,错误。首先,后面的实际履行行为是名城公司的失误;其次,默认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再次,全额支付行为牵涉到第三人即鹿城区房管中心的利益,不能视为鹿城区房管中心的默认或实际认可;最后,从果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即可看出,鹿城区房管中心已于2016年3月18日就支付比例提出异议。
针对名城公司的上诉,果品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尽管涉案《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系以新街商店的名义签订,但该商店系果品公司出资设立,后于1999年2月26日由果品公司申请注销,注销后的权利和义务理应由果品公司承受。多年来,名城公司也将补偿款发放给果品公司。名城公司称新街商店注销后的权利和义务由潘永良个人承受,没有依据。潘永良系当时该商店的负责人,故由其负责清理该商店的债权债务,并非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受。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面积和标准计算。《协议书》明确拆迁安置面积为22.63平方米,其中营业房为7.54平方米,仓库为15.09平方米,标准为每平方100元/月。三、果品公司收到7.54平方米营业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收到15.09平方米仓库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支持果品公司要求发放仓库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名城公司的上诉,鹿城区房管中心述称:名城公司认为仓库面积为15.0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三方已经就仓库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就是22.63平方米。对名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名城公司和果品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资金情况。关于拆迁安置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协议书》三方约定即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此后各方对拆迁安置费的标准并没有进行重新约定,应当始终按照原标准计算。
鹿城区房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果品公司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果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果品公司不是新街商店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根据果品公司一审提供的新街商店的档案信息记载,该商店在1999年2月26日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潘永良负责清理完毕。因此,该商店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己明确由潘永良继受。一审认定果品公司为该商店注销后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果品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二、一审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04)61号文件《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拆迁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意见》,认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2年7月1日起按每平方米200元/月的标准计算,错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住宅,而涉案房屋为营业用房、仓库,属非住宅用房。本案三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临时安置过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月,该约定清楚明确,且各方没有另行约定变更,应予适用,三、2016年鹿城区房管中心得知自身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后,己发函向名城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其按建筑面积22.63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月、鹿城区房管中心得40%的约定,每年向鹿城区房管中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0862元。在此之前,由于名城公司从未告知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情况,鹿城区房管中心无从得知其支付的金额或比例,客观上不可能提出异议。四、一审认定鹿城区房管中心实际履行行为可视为默认或者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三方《协议书》关于比例的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三方当事人从未变更《协议书》的约定,鹿城区房管中心自始至终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确定临时安置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和分配比例。鹿城区房管中心从未声明放弃或向任何人转让相关权益。一审所称的“实际履行行为”,系鹿城区房管中心暂缓向名城公司主张相关费用。鹿城区房管中心根据自身需要,暂缓向名城公司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留待日后处理,是鹿城区房管中心依法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在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也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行为不产生任何其他法律后果。未经鹿城区房管中心同意,名城公司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项,都不能免除其向鹿城区房管中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一审对鹿城区房管中心的行为进行过度解读,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剥夺了其自主处分的权利。
针对鹿城区房管中心的上诉,名城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同意鹿城区房管中心的意见。果品公司为集体企业,注销后的权利主体应当由全体成员继受。本案应当追加潘永良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二、仓库部分至今没有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事后也没有新的约定。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否应翻倍计算的问题,同意鹿城区房管中心不应当翻倍计算的观点。四、关于支付比例,同意鹿城区房管中心的意见,应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比例支付。五、名城公司支付给果品公司的款项中包含了《协议书》约定应给予鹿城区房管中心的40%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依法处理。
针对鹿城区房管中心的上诉,果品公司辩称:一、果品公司主体适格。果品公司系集体企业,新街商店系其下属单位。新街商店原负责人潘永良早已退休,且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追加其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面积问题,同意鹿城区房管中心的意见。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问题,名城公司已实际支付的营业房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了翻倍政策,因此尚未支付的仓库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应当翻倍计算。四、《协议书》虽约定果品公司与鹿城区房管中心按4:6的比例分配临时安置补助费,但事实上名城公司已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均系支付给果品公司,从未支付给鹿城区房管中心,鹿城区房管中心也从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正确。现鹿城区房管中心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应当反诉或者另案提起诉讼,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果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城公司立即向果品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安置完毕之日止,以22.63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200元/月计算,暂算至2019年8月31日,临时安置补助费为756152.08元,包含非住宅用房(营业房)尚欠57304.00元、非住宅用房(仓库)尚欠698848.08元】;2.诉讼费、律师费2万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名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27日,新街商店(乙方)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并约定:乙方(新街商店)同意将座落于的国有直管公房,计建筑面积22.63平方米(其中营业用房7.54平方米,仓库用房15.09平方米),要求于1998年10月30日前腾空交甲方验收统一拆除;营业临时周转房不另外安置采用补助费以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月计发7.54×100=754元/月;依据市拆字(98)17号文件精神,临时安置补助费60%发放给乙方,40%发放给产权部门;交货期暂定三十个月。1998年11月18日,新街商店(丙方)、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甲方)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的国家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计建筑面积22.63平方米(其中营业用房7.54平方米,仓库用房15.09平方米);自1998年10月30日丙方应腾空房屋交乙方予以拆除。甲方的非住宅用房被乙方拆除后,乙方给予每平方100元/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60%给丙方,40%给甲方至新营业房交付使用。名城公司于1998年11月12日支付了《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搬迁损失费2000元,之后又支付了自1998年10月至1994年3月共计6个月的拆迁补助费2712元、搬迁费180元、内装饰补偿费482元,合计13374元;对于7.54平方米的营业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1999年4月至2001年6月按每平方米100元/月的60%支付;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均按每平方米110元/月的60%支付;2002年7月至2015年6月则按每平方米200元/月的100%支付;2015年7月开始至今,均未再支付。但对于仓库用房15.09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未支付。综上,名城公司于1998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256367.08元;2015年7月开始至今,均未再支付,但对于仓库用房15.09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未支付。
温拆字(2000)第11号《关于调整直管非住宅用房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的周转房的通知》:拆迁人不给予被拆迁人安排临时周转非住宅用房而以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全额发给被拆迁人。温房鹿函(2016)7号《关于要求支付直管公房临时安置过渡费的函》,载明:名城公司:按照拆迁书载明的该房屋建筑面积22.63平方米计计算......。温政发(2004)61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拆迁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意见》,载明:一、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已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住宅安置用房的,到2003年12月31日止,拆迁人按协议书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或按原有关政策规定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4年1月1日起,拆迁人可按协议书上载明的住宅房屋拆迁建筑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以下规定发放:1.合法产权房屋、历史违章按政策等同合法产权安置的房屋、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房屋,拆迁人按拆迁协议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标准的2倍支付给被拆迁人。
一审法院认为,新街商店、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签订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后温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名城公司,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名城公司继受;新街商店于1999年2月26日已由果品公司申请注销,注销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果品公司继受。上述三方协议是对原、名城公司1998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的变更,明确拆迁安置的面积为22.63平方米(其中营业用房7.54平方米,仓库用房15.09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月,故仓库用房15.09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照营业用房7.54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计算。自1998年10月1日开始,名城公司亦是按照三方协议安置补助费以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给果品公司。2002年7月1日开始,由于名城公司安置的时间为30个月期满,按温政发(2004)61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拆迁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意见》,名城公司需支付双倍的安置补助费,名城公司之后亦按照每平方米200元/月的标准实际支付给果品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三方协议原约定果品公司和鹿城区房管中心安置补助费的比例是6:4,自2002年7月1日起名城公司就以100%比例支付给果品公司,鹿城区房管中心亦从未提出异议。实际履行行为可视为默认或者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三方协议关于比例的约定。经计算,截止2019年8月31日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756152.08元(包含营业房所欠57304元、仓库所欠662632.08元),之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以22.63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200元/月计算。果品公司要求律师费由名城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名城公司关于仓库用房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每平方米15元/月标准已在拆迁时的须知里列明的辩解意见,与三方协议的约定相悖,故不予采纳。名城公司及鹿城区房管中心对于果品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的承担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名城公司及鹿城区房管中心的其他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名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果品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截止2019年8月31日,临时安置补助费719936.08元(包含营业房所欠57304元、仓库所欠662632.08元),之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22.63㎡为基数,按每平方米200元/月计算】;二、驳回果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50元(已减半),由果品公司负担277元,由名城公司负担5503.50元(名城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果品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名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松台广场一期《房屋拆迁动员大会发言稿》;2、《颁发的通知》;3、《印发的通知》;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协议签订时(即一期)关于仓库部分是否予以临时安置补助及如何进行补助尚未有规定;4、《松台广场第二期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动员报告》,证明二期拆迁时才有工厂厂房对应规定;5、《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拆迁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的意见》,证明营业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不翻倍、仅按原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6、领款收据,证明果品公司向名城公司暂借过渡费用20000元,一审确定果品公司已经领取的款项中遗漏了该笔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7、公房面积核定凭证,证明实际面积不应当按22.63来计算。鹿城区房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其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名城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果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一审其已经提交,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对证据6无异议,果品公司确实领取了该笔款项;证据7不能证明名城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鹿城区房管中心提供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温鹿政办(2018)59号文件,证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系鹿城区房管中心的分支机构。名城公司、果品公司对鹿城区房管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要求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名城公司未提供证据1-3的原件供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松台广场二期的相关拆迁政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已在一审中出示并质证,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名城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足以证明名城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鹿城区房管中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认定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之后又支付了自1998年10月至1994年3月共计6个月的拆迁补助费”一节存在笔误,应纠正为“之后又支付了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共计6个月的拆迁补助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新街商店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原用打印体载明“建筑面积15.08m2”、“仓库用房7.54m2”,后用手写体将建筑面积改为22.63m2,将仓库用房改为15.09m2,修改处加盖有拆迁安置校对章。新街商店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用手写体记载“建筑面积22.63m2”,“仓库15.09m2(二层)”。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系鹿城区房管中心分支机构。果品公司复印自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的资料显示,新街商店系果品公司下属基层独立核算单位。根据新街商店的工商企业章程的记载,该商店的法定代表人为潘永良。果品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2月26日的新街商店注销资料载明:“人员已安置,债权债务由潘永良负责清理完毕。”2000年3月13日发布的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温拆字(2000)第11号文件《关于调整直管非住宅用房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的周转房的通知》系对市拆字(1998)第17号文件有关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相关内容的调整。温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5日印发的温政发(2004)61号文件《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拆迁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意见》规定,单位营业、办公、生产等用房已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有关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办理。2016年1月21日,果品公司向名城公司领取款项20000元,领款收据用途说明一栏记载为“暂借过渡费”。
本院认为,新街商店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及新街商店、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为有效,正确。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果品公司是否系新街商店注销后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二、新街商店被拆除的房屋面积是多少;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四、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何种比例发放。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的被拆迁人新街商店已被依法注销,基于该商店原系果品公司下属单位,且系由果品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等事实,一审认定该商店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果品公司继受,并无不当。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名城公司向果品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果品公司系该商店注销后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新街商店原法定代表人潘永良负责理清该商店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名城公司、鹿城区房管中心认为该商店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潘永良个人承受,并据此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鹿城区房管中心一审提供的《公房租赁合约》不足以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实际面积的依据。涉案《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协议书》均载明坐落于国有直管公房的建筑面积为22.63平方米(其中营业用房7.54平方米,仓库用房15.09平方米),上述协议书建筑面积及仓库面积加盖拆迁校对章的事实亦说明拆迁人对修改后的建筑面积及拆迁面积是认可的。现名城公司主张新街商店被拆除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5.08平方米,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协议书》关于房屋面积的内容的证据,且其至今未请求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按涉案《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的记载认定新街商店被拆除的房屋面积,即建筑面积22.63平方米,包括营业用房7.54平方米、仓库用房15.09平方米,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新街商店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虽仅约定营业房按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未对仓库部分的临时安置费作出约定,但此后新街商店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明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根据新街商店被拆除的非住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营业房和仓库应按同样的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名城公司称各方未就仓库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作出约定,与事实不符。名城公司主张仓库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15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正确。其次,关于名城公司是否应按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04)61号文件《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拆迁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意见》发放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系单位营业用房而非住宅,故本案不应适用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原约定标准的2倍计算的规定。且涉案《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协议书》均未约定安置房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结合前述文件规定,本案临时安置补助费仍应按原约定的标准即每平方米100元/月计算。一审判决名城公司按约定标准的2倍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与前述文件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系国有公房拆迁安置引起的纠纷,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受政府相关政策文件的调整。涉案《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协议书》按市拆字(98)17号文件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60%发放给新街商店、40%发放给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但2000年3月13日发布的温拆字(2000)第11号文件已对市拆字(98)17号文件作出调整,明确规定拆迁人不给予被拆迁人安排临时周转非住宅用房而以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全额发给被拆迁人。因此,温拆字(2000)第11号文件发布后,鹿城区房管中心不再享有涉案《房管公房拆迁协议书》、《协议书》项下4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关于“实际履行行为可视为默认或者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三方协议关于比例的约定”的说理虽有不当,但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比例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房管中心根据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始终享有4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名城公司还应支付涉案房屋营业房部分2015年7月至2020年6月按每平方米100元/月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00%、仓库部分1998年10月至2000年3月按每平方米100元/月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60%以及2000年4月至2020年6月按每平方米100元/月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00%,截止2020年6月,名城公司尚欠果品公司的营业房及仓库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总额应为428224.2元[(7.5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月×60月+15.09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月×18月×60%+15.09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月×243月)]。200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名城公司超出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标准向果品公司支付营业房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17624元,名城公司主张其超额的支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名城公司、果品公司一致确认果品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故名城公司尚向果品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6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90600.20元。2020年6月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以建筑面积22.63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安置之日止。名城公司分别按每平方米100元/月的60%、每平方米110元/月的60%的标准支付2000年3月至2001年6月、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期间营业房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均低于温拆字(2000)第11号文件确定的标准,鉴于果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述期间营业房安置补助费的差额,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名城公司、鹿城区房管中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11070民事判决;
二、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果品公司临时安置补助费(截止2020年6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90600.20元,此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22.63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安置之日止);
三、驳回温州市果品公司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1元,减半收取5780.50元,由温州市果品公司负担3558.50元,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1元,由温州市果品公司负担7117元,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蔡蓓蓓
审 判 员  曾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婷婷
代书记员  徐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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