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浩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浩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温州大道1605号A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信河街松台大厦B幢4-6层。
法定代表人:林玉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迪、鲍碧银,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小平,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上诉人浙江浩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逸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吴小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1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逸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违约金从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双方多次沟通协调租金支付事宜。房屋转租温州复星文化发展公司,已经名城建设公司同意。后因复星文化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支付租金。此后,又逢温州国有企业整合重组以及新冠××疫情,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浩逸文化公司未能在2019年8月24日付清租金,应当从次日即8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名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宣判后,双方确实进行多次沟通协调,但因各种原因,尚未达成和解协议。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租金支付时间是8月23日,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并无错误。
原审被告吴小平与浩逸文化公司意见一致。
名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浩逸文化公司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租金1340561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为24934.43元,另以未付租金134056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付);(2)浩逸文化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389元;(3)吴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名城建设公司(甲方)、浩逸文化公司(乙方),以及案外人温州市名城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丙方)、吴小平(丁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之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一楼商业面积3091.48㎡,二楼商业面积5091.88㎡,三楼商业面积4696.54㎡,总面积合计12879.9㎡;租期为十年,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止,其中免租金装修宽限期四个月(即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租金从2018年9月24日开始计算;首年租金为5362243元,减去4个月装修宽限期免租金金额1787416元,实际应缴租金3574827元。第二年起,租金实行季度一付,先付后用,在每期租金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具体规定支付日期及金额见如下附表。附表部分列有“支付时间”栏,其中关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租金支付时间写明为2019年5月24日,关于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的租金支付时间写明为2019年8月24日;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中标成交价的40%即214489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中5%为开业保证金,5%为内部装修改造保证金,30%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开业保证金及内部装修改造保证金于开业仪式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于合同到期、解除或终止时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腾空房产后无息退还;租赁期内,丙方作为租赁物的管理方,甲方授权丙方有权以丙方的名义向乙方行使甲方的权利(包括但不仅限于催讨租金、违约金、审批装修方案、进行法律诉讼等);丁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应当按日利率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名城建设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物,浩逸文化公司按约支付了计至2019年5月23日的租金,并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了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租金(实付租金804336.70元,余款以退还的开业保证金和内部装修改造保证金556224.3元抵扣)。现浩逸文化公司尚欠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的季度租金1340561元及产生的相关违约金未付。吴小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名城建设公司与浩逸文化公司、吴小平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名城建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浩逸文化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付款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的文字部分与表格部分均约定了交付租金的时间,文字部分约定在每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而表格部分则记载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具体支付时间的记载为准。表格记载了2019年5月24日至8月23日的租金应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11月23日的租金应于2019年8月24日支付,但浩逸文化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名城建设公司有权请求浩逸文化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340561元以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租金的违约金为1340561元×61天×0.2‰=16354.84元。自2019年8月24日起,浩逸文化公司还应以13405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向支付违约金。吴小平自愿为浩逸文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名城建设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浩逸文化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起诉主体应为案外人温州市名城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名城建设公司是合同权利的享受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温州市名城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有权起诉要求浩逸文化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没有排除名城建设公司起诉主张的权利,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浩逸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名城建设公司偿付租金1340561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违约金为16354.84元,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1340561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2‰计算);二、吴小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名城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2元,减半收取87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26元,由名城建设负担220元,由浩逸文化公司、吴小平共同负担135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合同效力、欠付租金数额以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租赁合同附表记载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租金支付时间是2019年8月24日,故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从2019年8月25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主文对此表述错误,已于2020年5月13日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为“2019年8月25日”。因此,对浩逸文化公司请求违约金起算期日改判为2019年8月25日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浩逸文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余 萌
审 判 员 刘宏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姜岳良
代书记员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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