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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02民初7号 原告:**,女,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某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温州市某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争议由温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三),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系《产权调换协议》的附件,二者共同构成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整体,不能割裂。上述协议中已明确选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由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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