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52执保175号
申请人: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8913434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聚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田家镇黑龙村4社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B9RL1D。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重庆驰硕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卧佛三仙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20345358R。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聚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重庆驰硕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168.44万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渝0152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并移送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重庆聚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X银行X账户内的存款16844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将被申请人重庆驰硕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XX银行XX账户内的存款16844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刘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傅政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