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2992号
原告: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89134346G。
法定代表人:陈文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聚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田家镇黑龙村4社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B9RL1D。
法定代表人:廖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春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驰硕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卧佛三仙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20345358R。
法定代表人:殷安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与被告重庆聚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重庆驰硕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被告聚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春妹、被告驰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聚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62,000元及违约金272,400元,被告驰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聚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8650电芯订购合同。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给被告聚光公司提供货物。截至2018年10月,经双方对账,被告聚光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6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聚光公司付款未果。2019年1月17日,被告聚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驰硕公司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被告聚光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电芯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在2018年10月结算时欠付原告电芯货款1,362,000元亦是事实,但其后聚光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75,800元,故聚光公司现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1,086,200元;目前,聚光公司因其他原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同意分期偿付欠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聚光公司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由于原告向聚光公司提供的电芯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聚光公司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聚光公司对此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
被告驰硕公司辩称,驰硕公司对聚光公司欠付原告的电芯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属实。驰硕公司恳请原告谅解聚光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希望双方能和解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欣公司系2014年1月16日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研究、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新能源电池、手机、充电器、计算机、自动化网络通信产品;智能技术机电一体化系统的研究、设计、开发、制造等。被告聚光公司系2017年1月25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光伏发电;LED灯饰的研究、开发;太阳能路灯的生产及安装服务;LED灯饰、太阳能路灯的销售等。
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6月8日,中欣公司与聚光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电芯产品《订购合同》。双方约定:中欣公司向聚光公司提供18650电芯产品,规格型号为2000Mah,计量单位为PCS,单价为4.9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配对要求:容量20毫安、电压10毫伏、内阻3毫欧,数量分别为100000、300000、200000。合同签订后,中欣公司分多次按约向聚光公司提供了所需的电芯产品。2018年10月,中欣公司与聚光公司就欠付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0月29日,聚光公司尚欠中欣公司货款1,362,000元。
2019年1月11日,聚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欣公司支付了货款7,800元。
同年1月17日,聚光公司向中欣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司(聚光公司)于2018年4-8月在贵司(中欣公司)采购18650电芯用于产品生产,到目前2019年1月17日尚欠贵司电芯货款1,354,200元,现给贵司还款计划如下:1.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贵司现金54,200元,并开出现金支票30万元,支票进账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之前。如支票到期未能正常进票,我司自愿承担违约金支票金额的20%;2.剩下的100万元货款,自2019年3月起分五个月即2019年7月底付清货款,即每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逾期自愿承担逾期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以上付款计划以驰硕公司及法人为担保,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果出现任何一次逾期还款,中欣公司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清偿逾期所有货款。欠款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交通费、法律服务费。此还款计划书一式三份,当事人三方各执一份”。聚光公司、驰硕公司与中欣公司均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3日,聚光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中欣公司支付了50,000元。随后,因其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向中欣公司清偿欠付的货款,中欣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称。2019年5月6日,聚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欣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中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聚光公司、驰硕公司价值1,684,400元的财产。2019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准许中欣公司的保全申请并裁定立即执行,中欣公司为此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19年7月29日,聚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又向中欣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次日,聚光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欣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欣公司与聚光公司自愿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所涉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聚光公司提供了所需的电芯产品,聚光公司在收到所需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聚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在原告多次敦促下,聚光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9年7月底前付清货款。而事实上截至2019年7月30日,聚光公司尚有1,086,200元货款未予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聚光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聚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62,000元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聚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与中欣公司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以“300,000元支票金额的20%及逾期未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庭审中,聚光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给予调整。本院认为,聚光公司违约付款的行为确会给中欣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中欣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大小。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确较高,本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中欣公司在审理中自愿要求从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并不损害聚光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对此应予尊重。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驰硕公司与中欣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仅约定了驰硕公司对聚光公司与中欣公司所达成的还款计划进行担保,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双方就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驰硕公司依法就聚光公司向中欣公司应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欣公司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2019年7月底)届满前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驰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聚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086,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086,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驰硕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列应付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重庆驰硕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聚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中欣维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9.60元,减半收取9,75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54.80元,由被告重庆聚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重庆驰硕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德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