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异83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丁栾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勤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该公司员工。
申请保全人: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新大道666号3号车间2楼2-5。
法定代表人:廖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保全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与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西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西公司的异议请求:解除对华西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长垣县建行,账号:41×××79)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聚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初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作出(2020)渝01民初9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华西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6950885.2元(账号:41×××79)进行查封。同时聚光公司又申请对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价值56950885.2元的财产进行查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财保63号民事裁定。聚光公司申请保全被异议人的土地及厂房等财产,已经达到被申请人保全的价值,并高于其保全金额,但应当解除对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查封。后该案移交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可能需要经过多次鉴定,诉讼期限较长,况且查封的异议人银行基本户,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购买材料、工人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障的交付、日常用电用水用燃气的费用以及业务开展招标投标的使用每月的开销在1000万元左右,如长时间对异议人银行基本账户进行查封,公司经营流动资金无法使用,那么势必阻碍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的影响。
聚光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对被保全人房产的查封措施,但不同意解除账户。
本院查明:聚光公司在起诉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诉讼保全保险为担保,申请查封华西公司56950885.2元财产。2020年9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初9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华西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6950885.2元的财产。2020年10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华西公司名下价值53697922.54元的财产。执行中对华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下简称建行长垣支行)账号41×××79以56950885.2元进行限额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3252962.6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对华西公司名下的27套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4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初910号民事裁定:华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聚光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华西公司的建行长垣支行账户存款,本院立案(2021)豫07执保19号,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续行冻结了华西公司建行银行存款56950885.2元,已经实际足额冻结,被冻结的华西公司账户系该公司基本户。保全查封的华西公司的27套房产系该公司位于长垣市,合计面积为60318.8平方米,查封的房产无抵押。
另查明:华西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7日,注册资本1.18亿元,系长垣市卫材生产企业,是2020年新冠疫情防控重点医疗物资保障企业之一。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根据本案保全裁定内容,保全查封的标的额为56950885.2元的财产,目前查封的房产为6万多平方米(涵盖了该公司整个生产办公厂区),参考当地房地产市场价值,保全查封的该部分房地产足以满足保全标的额。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办账户,主要用途包含工资、奖金、交税、社保等支取。在保全查封的房产足以满足保全标的的情况下,再另行查封华西公司的账户确已构成超标的查封,考虑到该公司系当地重点的卫材生产加工工业企业,公司基本账户直接关系到公司招投标及生产经营等日常必须活动,鉴于目前国内新冠肺炎疫情仍存在局部发生的潜在风险,市场主体普遍存在经营困境,本着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进行控制性查封措施,防止因不当的查封行为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不必要负担或因此导致企业陷入困境,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账户的查封符合上述规定,且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又有利于被保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建行长垣支行账号为41×××79的账户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五份及身份证明材料、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