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9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新大道666号3号车间2楼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豫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西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7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和第二、第四项判决结果和本院(2022)豫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三项判决结果,改判为驳回聚光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华西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本案华西公司与聚光公司之间交易货物总量的确认。华西公司与聚光公司已经对双方交易量进行对账并确认。一审法院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认定增加100万只口罩没有事实依据。聚光公司是本案的本诉原告,在法院开庭时当庭否认对账结果,主张供货量应增加100万只,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聚光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关于口罩单价问题。华西公司的财务总监和聚光公司的负责人在微信当中多次因口罩市场价格下降而协商案涉口罩价格降价。2020年6月13日-6月18日共入库2100万只,单价每只0.8元计算,2020年6月17日华西公司和聚光公司通过微信对已供货总金额和开票额进行对账。6月21日-26日共入库1000万只,单价每只0.4元计算,6月24日双方通过微信对双方当时已供货总金额对账。虽然没有在微信当中注明降价为0.8元和0.4元。但是从2020年6月17日、6月24日双方二次通过微信对账的结论中都可以根据双方确认的供货量和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中计算出当时的供货价格分别为0.8元和0.4元。如果按照1.0735元价格计算,明显与双方的对账结论和开票额不符。足以证明口罩价格下调至0.4元的事实。二审法院虽然正确的认定了华西公司和聚光公司之间已经在合同履行当中按照市场行情调整了口罩价格的事实,但是错误的确认了口罩的具体价格。2020年6月下旬口罩行情出厂价应当在0.3-0.5元之间,河南省***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商贸公司,是生产厂家和销售商之间的中间商。该公司定的价格为0.8元是加入了该公司赚取的差价的。在本案当中,华西公司是从生产厂家购货应当参照0.3-0.5元的价格。河南省***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的价格仅有对比价值不具有参照价值。二审法院以中间商的报价认定生产商的报价是错误的。按照生产商报的价格可见华西公司和聚光公司之间按照0.4元进行交易完全是合理的。参照上述华西公司的证据应当按照0.4元的价格确定本案口罩的价格。如果法院对审计报告当中的价格不能采信,完全可以通过价格鉴定确认口罩价款,但是采用中间商的价格是错误的。三、关于聚光公司的违约责任。聚光公司在给华西公司的供货当中存在质量问题,《企业往来对账单》、《口罩原始检验记录》、《重庆聚光口罩检测结果》***和***的聊天记录、***和***的聊天记录、***和***的聊天记录、均证实重庆聚光公司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和***的聊天记录明确了由于聚光公司的口罩机及生产技术原因导致了口罩质量不合格。《企业往来对账单》中记载的2020年6月之前存在质量问题的口罩进行退换货处理,但是对6月之后的购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没有进行退换。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华西公司和聚光公司的交易通过***沟通合同的鉴定及履行的相关事宜,从***和***2020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截至当日华西公司有超出“备品”21万只不合格口罩没有退换。就案涉口罩存在的质量问题经多次通过微信,通知重庆聚光公司退货换货。后期还没有检测和开箱的口罩仍应有大批的不合格口罩应当聚光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对聚光公司的违约责任视而不见,对华西公司在此基础上终止合同的正当行为认定为违约是错误的。华西公司没有料到聚光公司仅在停止供货一个月的时间就恶意改变管辖,向重庆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赶在华西公司诉诸公权力之前起诉,达到其规避履行退货换货的义务的目的。华西公司于2021年3月6日向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21年4月19日华西公司就口罩质量问题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西公司就口罩质量问题从未中断向聚光公司主张权利。聚光公司的口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充分,聚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8月华西公司虽然还在使用聚光公司交付的口罩,但是该口罩是华西公司6月初交付的口罩。不能因此否定聚光公司在6月后期交付的口罩是不合格的口罩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四,关于华西公司的违约责任。按照华西公司与聚光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华西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每周提货前,甲方应对上次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付货款并解除合同”。聚光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为9297.6万元,而华西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量为9601.9万元。即使华西公司拖欠部分货款,因聚光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华西公司也应在聚光公司开具发票后再付款。因此华西公司不应对欠付的货款支付违约金。并且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是不恰当的。即使是华西公司违约,聚光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恶意隐瞒合同改变管辖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聚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本案移送到一审法院受理时间开始计算。五、对口罩产品质量的鉴定。从**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保存的聚光公司向华西公司发的口罩包装箱的照片可见,聚光公司的口罩包装箱上根本没有聚光公司的任何标识,仅仅是一个白皮包装箱上贴了一张标明生产日期和聚光公司检查员、品检员姓名的标签,与华西公司库存的口罩包装箱一致。并且由于库存口罩大部分没有开箱,通过鉴定不难发现口罩包装箱封口胶带从未打开、原样保存的事实,案涉口罩没有经双方到场封存系聚光公司拒不配合导致的结果。并且在长垣县市场监督局查看现场后经长垣县公证处进行公正封存的。并且口罩的包装箱上聚光公司工作人员的标签和封条没有任何破坏的痕接。应当能够认定检材与诉争口罩的同一性,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鉴定无法查明案情,导致案件审理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7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和第二、第四项判决结果和本院(2022)豫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三项判决结果改判为驳回聚光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华西公司的反诉请求。 聚光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关于100万只口罩的问题,不存在聚光公司否认原有请求的情况,该100万只口罩,在聚光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以及华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100万只口罩的存在,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花费了大量的庭审时间来对该100万只口罩进行相应的认定,该事实认定清楚。第二,关于口罩单价的问题,我们认为双方签署合同时,对口罩单价进行了约定,而且聚光公司生产口罩以及华西公司销售口罩有着具体的价格预期。聚光公司花费了大量的采购成本,高出市场价数的价格来采购原材料,以及考虑到当时口罩出口销售的行情,双方对口罩的价格进行了约定,而且双方没有对口罩的价格变更形成过任何的合意,我们认为华西公司提出0.3-0.5元之间来确认口罩价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聚光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归纳审理的非常清楚,聚光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责任。聚光公司交付的口罩符合双方约定,没有所谓的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问题。至于华西公司提出的口罩鉴定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华西公司已经将聚光公司供应的口罩销售,其库存的口罩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也不存在鉴定的前提与可能。华西公司的违约责任,起算点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起算,这个起算点已经迟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聚光公司放弃了部分权利,基于方便庭审的需要,去了部分的权益来确定为9月1日的。不存在由于聚光公司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的存在是由于华西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达到驳回华西公司申请的结果,因此请求驳回华西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100万只口罩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口罩的单价该如何确定;三、聚光公司有没有违约,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四、华西公司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五、口罩质量鉴定的问题。 一、关于100万只口罩的问题。双方主要争议在于2020年4月13日的100万只口罩,是否包括在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企业往来对账单》所确认的11694.04万只口罩中,聚光公司主张对账单中没有显示2020年4月13日的100万只口罩,聚光公司实际交付的口罩为11794.04万只。虽然,华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汇总单表明,华西公司实际收到的口罩总量是11794.04万只,比《企业往来对账单》中记载的11694.04万多100万只。另外,2020年7月2日华西公司通知聚光公司停止发货时,聚光公司主张还有300万只口罩没有发出,实际交付的口罩为合同约定的12100万只减去300万只。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法认定聚光公司交付的口罩数量为11794.04万只而非11694.04万只,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口罩的单价该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口罩单价予以调整,结合双方曾经协商将2020年6月5日之后收到的口罩单价由合同约定的1.293元降至1.0735元的实际情况,酌定将双方争议期间的口罩单价由1.0735元调整至0.8元。该调整一方面与双方协商所降幅度相近,另一方面与华西公司提交的其中一家生产经营厂家给出的询价结果相同。同时,因该询价结果是华西公司单方提供的,本院二审从公平角度考虑,参考适用询价中的价值0.8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聚光公司有没有违约,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华西公司系以案涉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聚光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聚光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华西公司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华西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企业融资成本等,将华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之日,并无不当。 五、关于口罩质量鉴定的问题。一方面,华西公司提交的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聚光公司向其交付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关于华西公司要求对案涉口罩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保存于华西公司的口罩进行封样,聚光公司亦不认可保存于华西公司的口罩系其交付的口罩,即目前无法确认检材与诉争口罩同一性,且华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聚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综上所述,华西公司该项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侦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