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8民初3132号 原告: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25817181U。 住所:长垣市***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被告: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B9RL1D。 住所: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新大道666号3号车间2楼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立案。 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诉称,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4月24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向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120000000只口罩,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向甲方(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向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交付口罩116940400只。因疫情逐渐缓解,双方重新约定交付价格,从6月6日至9日按每只1.0735元价格乙方供货15000000只;从6月13日至6月18日按每只0.8元的价格乙方供货2100000000只;从6月21日至7月4日按每只0.4元的价格乙方供货34000000只。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向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对应的货款,剩余口罩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交付。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收到口罩后经检测发现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口罩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本无法使用。目前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处尚有库存49249000只不合格口罩,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多次与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无果,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5853762.8元并支付违约金3170752.56元,合计19024515.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梓潼街道办事处创新大道666号3号车间2楼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重庆市。综上所述,长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准予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7032、007035的《采购合同》,上述《采购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向甲方(即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有效。由于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垣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聚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