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民初162号之一 原告: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兴城装饰材料大市场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兴城装饰材料大市场9栋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14日,被告**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背书给原告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将有关恒大汇票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北塔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被告**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夏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