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民初162号
申请人:**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兴城装饰材料大市场9栋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
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是**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诉**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因**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出票人为**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9月29日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作为持票人的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只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对申请人**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夏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