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执5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兴城装饰材料大市场第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中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兴城装饰材料大市场9栋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兴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0511执515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回或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有效时效期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曾其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