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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3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贵州群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摆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9753588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1491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群生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贵州群生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4000元;二、判令被告***和被告贵州群生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六枝特区新窑乡政府扶贫生态移民及廉租房整合项目电杆工程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抬电杆立电杆,后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4000元,被告**在2016年4月3日写下欠条一张,说明尚欠劳务费54000元,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也在结算清单证明上签字,且被告群生公司在2016年3月作出承诺,对被告的完工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至今三被告迟迟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工程是***与群生电力有限公司协议施工的,自己是***叫去一起干工的,只是现场负责的人,**是自己叫来干活的,但是自己只是介绍**来干活的人而已。 被告***答辩称,自己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11月,我与**、**三人与***、路万**(涉案项目承包人)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同年11月18日三人共同带人进场,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2月由于当地农民工堵工发生纠纷,项目负责人路万**、***迟迟不能协调处理,合同解除并终止。路万**、***对我与**、**三人一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总计劳务费用237350元。其间,***、路万**总计支付人民币16万元,尚欠77350元未支付,所支付的16万元已经支付给所有施工的工人(包括**、**所领费用),自己未领取任何费用。 被告贵州群生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在2015年12月其间,从未委托或者授权任何人员以公司名义去商谈或者承接案件所涉工程项目,也未签署任何协议,也未开具过该项目的结算发票,自始至终公司任何人员都不知道该项目。2016年3月,公司也未对**作出任何承诺;**、***、路万**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与**、***等人素不相识,并无任何关系,更未授权以上人员代表公司承接过六枝特区新窑乡政府扶贫生态移民及廉租房整合项目电杆工程项目;任何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公司复印件,未经公司同意或授权从事民事活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新窑镇群众工作站出具的《关于六枝特区新窑廉租房0.4/10kv配电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结算清单证明》一份、《承诺》一份。 被告贵州群生电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关于六枝特区新窑廉租房0.4/10kv配电工程的情况说明》内容不认可;《结算清单证明》上面***代公司的陈述我们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承接过涉案项目;《承诺》***人为***,路万**代***承诺,但是上述人员公司均不认识,也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六枝特区新窑廉租房0.4/10kv配电工程因施工需要立电杆,***就叫上**,**又叫上**,三人组织人员参与了抬立电杆。后因未索要到劳务费,**找到路万**,路万**向**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六枝新窑廉租房10kv用电工程立杆误工费壹万元由***承担,后期进场如产生误工,必须有政府协调人员签字。另立完杆在项目算清的情况下,款型由我方(***)直接支付,保障完成立杆后立杆工资的完全支付,立杆完成在账目清楚情况下一次性付清。承诺人:路万**代***。2016年4月3日,**、***向**出具《结算清单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在六枝特区新窑乡政府扶贫生态移民及廉租房整合项目10kv配电工程中,组立水泥杆100棵,抬杆18棵到坑边,共计人民币94000元(玖万肆仟圆整),在**手内已支现金40500元(肆万零伍佰元),下欠54000元(伍万肆仟圆)。特此证明。证明人:群生电力有限公司**、***。后**多次找到**要求支付该款项未果,就向新窑镇群众工作站反应情况,新窑镇群众工作站向六枝特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关于六枝特区新窑廉租房0.4/10kv配电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关于六枝特区新窑廉租房0.4/10kv配电工程的情况说明》,核实的数额没有依据,《结算清单证明》,**、***只是证明人,不能体现为债务人,承诺书***人系“路万**代***”,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确定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及贵州群生电力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应由其对双方之间存有劳务关系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来看,**是经**介绍参与立杆工作,其与**、***及贵州群生电力有限公司不直接存有劳务关系。现**诉请三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田 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