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胜辉力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胜辉力源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643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锐,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三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20897104M。
法定代表人:姜进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理,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西安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17。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铂廷(东安花园)第1幢3单元1层301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51704413H。
法定代表人:靳国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琛,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Y5N35R.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杨某、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杭萌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锐,被告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理、被告西安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超、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张帅琛、被告西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迦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637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3828.0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4日下午6时,原告经被告杨某招工到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路XX工地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种类为高压电路预埋管施工。2021年4月25日早上5点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杨某指示下寻找板子时,在取板时突然跌落摔伤。由于伤势严重,被告杨某将原告送至西安凤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6、左1)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背部皮肤擦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17天。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用25605.55元。据了解,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系西安秦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系西安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秦辉公司为涉案电力工程的承包方,西安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秦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电力工程劳务部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是赔不起。我干的工程在门口,***是我雇佣的,但是他受伤的地方不在我们工作的地方,是在楼后面的消防井。消防井用模板盖着,原告踩在模板上掉在消防井里受伤的。另我垫付不到叁万元承担责任时应予扣除。
被告秦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3月和秦辉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八条安全文明约定中约定:由乙方自身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或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全部费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任何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责任应当由乙方即秦辉公司承担。施工所有设备都是秦辉提供的,我方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是做电力的,但原告擅自闯入建工绿色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而不是在他施工范围内的地方,原告自己存在过失。
被告绿建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劳务内容非答辩人施工范围,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首先,答辩人虽为案涉项目秦北酒店的施工总承包方,但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被答辩人所提供劳务的部分,被答辩人所提供劳务的工程由被告秦北公司直接施工。依据答辩人与秦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不包括高、低压变配电室工程,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本案被告杨某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未授权其代表答辩人办理任何事务,杨某为第二被告员工,其代表第二被告招用工人实施秦北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二、答辩人无任何过错,无支付款项的义务。首先,被答辩人所提供劳务的工程非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其次,被答辩人非答辩人招用,亦不受答辩人管理,因此其受到损害答辩人无付款义务;再次,被答辩人提供劳务多年,具有丰富的劳务经验,而在此项目上仅仅提供劳务不到12小时就受到损伤,明显是其操作失误、粗心大意导致的,一因此按照过错原则,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胜辉力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胜辉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签订雇佣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胜辉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起诉要求胜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胜辉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胜辉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与胜辉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胜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跌落基坑受伤,该基坑位于绿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内,该基坑不在胜辉公司承包的工程地点内,也不属于胜辉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胜辉公司没有对绿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设立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综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胜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胜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迦恒通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参与此事,电缆敷设和接头我方参与了,土建没有参与,土建的具体施工开展由王萌经理和杨某直接接洽,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和***没有雇佣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被告秦北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绿色建筑公司(承包人)就秦北酒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原招标文件要求达到的交房标准所包含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的工程如下:(3)弱电工程;(4)高、低压变配电室工程。2021年3月24日秦北公司(发包方)与秦辉电力公司(承包方)就秦北酒店项目新增750KVA设备及供电工程签订《新增750KVA设备及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总容量1000KVA的设备采购及外线电缆的施工、调试、试验、验收、供电。2022年4月13日陕西秦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3日中迦恒通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在群里(无群名,群内成员有:中迦恒通法定代表人张爱国、杨某、刘某某等人)发消息:通知:4月24日杨某太华路施工,做好前期准备。杨某@张爱国并回复:收到,已经安排到位。2021年4月24日下午杨某雇XX路XX酒店XX沟***开挖、回填及砌筑电缆井工作,杨某拍摄现场施工照片并在群里发送施工过程照片。2021年4月25日凌晨杨某添加胜辉力源公司员工王萌微信。当日凌晨5时左右快下班时杨某让***找块板子将其开挖的电缆井盖住,***在酒店门前院子里寻找未果后,至酒店内寻找亦未找到,便至酒店后面的平台,该平台上有捆在一起的木板,***遂在该摞木板中抽取木板时跌落木板盖着的消防水池中受伤。后杨某从该消防水池中将***救出并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门诊后转入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6、左1)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背部皮肤擦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王萌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1万元。2022年1月18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右侧肋骨内固定去除术。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76399.61元(其中商洛市中心医院花费11332.06元),原告自认其支付医疗费50794.06元,杨某支付25605.55元。2021年4月28日***家属向杨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垫付***住院治疗费用)(与工地赔偿款到账结算)收款人:齐文霞。同日,***家属另向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用于给***住院治疗费用)根据工地赔偿款到位后返还。2021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伍仟元整,用于律师费用待赔偿费用到账后退还。2021年5月12日***向杨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老板(杨某)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赔偿款到账后偿还)。以上,杨某共计向***支付30100元,原告认可其中25100元系支付医疗费,2021年5月3日系借款。
再查明,中迦恒通法定代表人张爱国亦为陕西中迦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2021年11月17日中迦恒通公司员工刘某某向胜辉力源公司员工王萌微信发送《秦北酒店项目结算清单》(清单下方落款为陕西中迦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所涉工程日期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王萌回复:刘工,那就按这个来就行了。该结算清单包括土建工程、电缆敷设、户内终端头等,其中2021年4月24日土建工程合价19800元,备注为混凝土路面破碎开挖及恢复,200MPP管预埋45米,开挖及砌筑电缆井1座。2021年11月22日二人就补签合同事宜进行沟通,刘某某提出将土建19800元单独踢出来,由胜辉力源公司直接给杨某,王萌回复:对于我们来说,这个工程都是找张总干的,杨某也是张总找的人。最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建议其误工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后期还需接受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增750KVA设备及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事发于2021年4月25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比例;二、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比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与杨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杨某的指挥寻找盖井盖的木板系因劳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杨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他人未竣工的工地并欲拿走他人盖消防池的木板对自身遭受损害亦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关于被告中迦恒通公司、胜辉力源公司与杨某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接受中迦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于2021年4月24日至秦北酒店从事电缆沟开挖、回填及砌筑电缆井的施工,在结算时杨某所完成的该部分工程包含在中迦恒通公司向胜辉力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虽中迦恒通公司员工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由胜辉力源公司直接向杨某支付,但胜辉力源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拒绝,故杨某所完成的该部分工程系从被告中迦恒通公司承包而来,杨某与中迦恒通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胜辉力源公司与中迦恒通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中迦恒通公司仅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电缆沟开挖、回填和电缆井砌筑的劳务交由杨某施工,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从事该部分施工需相应资质,无法证明中迦恒通公司选任杨某从事该部分施工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中迦恒通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胜辉力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胜辉力源公司在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是否承担责任亦是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如前所述原告并未举证杨某所从事的该部分工程需资质要求,故对其主张由被告胜辉力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绿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绿建公司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与本案接受劳务一方杨某亦不存在其他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杨某若认为存在侵权第三人其可向第三人追偿。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票据,核定医院医疗费为76399.61元,虽原告向被告杨某2021年5月3日出具5000元的借条,该借款亦因本次事故产生,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某共计向原告支付30605.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3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共计1840元。
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60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52531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7270元(52531元/年÷365天×120天)。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6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合同、支付流水、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规定,护理费为6372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1426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
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后续治疗费,本院送鉴定时原告并未行右侧肋骨内固定物去除手术,鉴定机构根据凤城医院相关病案出具原告***后期需接受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的结论,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其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所做的肋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所花费的11332.06元,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后续治疗费为3667.94元。
10、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为2736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195011.55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杨某承担1365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605.55元,应向原告赔偿105902.4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0590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12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杭萌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 涛
书 记 员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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