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我公司和***之间只存在两个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新城佳苑小区5、6、8、9号楼消防工程后期的收尾完善工程。第一份是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63.2万元;第二份是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7.1万元,不存在第三份工程合同。第一份承包合同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5202元,剰余51798元;第二份承包合同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11000元,两份承包合同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45202元,尚欠62798元。一审法院认定新城佳苑小区5、6、8、9号楼消防工程原为卞训峰施工队施工,后期的收尾完善工程由***施工队完成,共计用工311个,合计人工费62000元,此款由普广公司扣除卞训峰队给***队是错误的。我公司已经和卞训峰队结清了工程款,并未扣除该部分费用,我公司并未同意由***完成卞训峰工程队的收尾完善工程,***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虽然有宁子尚的签字,但是却没有卞训峰的签字,这说明卞训峰并没有认可从自己工程款中扣除62000元给***,我公司已结清卞训峰的工程款,即便是***替卞训峰队完成了收尾完善工程,该工程款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我公司承担62000元是错误的。2、2014年3月20日***书写了73000元的收条,该款项冲抵***施工的辅材费用63000元及宁子尚垫付的10000元,对此当时***是同意的,否则***也不会给我公司书写73000元的收条。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虽书写了收条,但未付款,判决由我公司承担再次给付义务是错误的。3、我公司提供的新城佳苑小区消防外网管道维修扣款、怀来县自来水管理处收费通知单、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城佳苑消防管道维修费用明细、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关于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漏水点排查费用明细,上述证据均是***承包我公司工程合同内施工范围维修产生的费用,外线工程全部由***承包,并无任何第三方参与施工,均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理应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范围只是其中一部分,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外网问题至今还未修缮完毕,仍有漏点。新城佳苑小区开发商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要求我公司明年春天重新敷设外网管线,弃用旧的管线,彻底解决漏水问题。拆除旧管线、铺设新管线工程预算为50万元,该费用应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公司要求依法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望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在一审开庭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明我与普广公司之间有第三份合同,我方在一审阶段提供的怀来县消防大队提供的消防备案表能证实我方施工的消防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普广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普广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变更);2.全部诉讼费用由普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普广公司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承包普广公司(甲方)怀来新城佳苑消防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独立商业1-6#楼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2)1-4、5、6、8、9#主楼、独立5#商业及会所压力排水系统;(3)所有消防水、消防、弱电外网(含消防、监控、对讲管);(4)独立商业及连体商业消防系统出户(含挖沟、打洞、回填、封堵等);(5)消防泵房泵组及配套管路、阀门;(6)水泵结合器挖沟、安装;(7)地下室湿式报警阀组安装;(8)开孔及增加零工;(9)变更增加内容(强电过路管、污水外线)。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机具、包劳保用品,甲方提供系统所有材料及设备。合同价款637000元(不含税金)。2014年11月3日,双方又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及范围:10#商住楼、10#商业、会所消火栓系统及外线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机具、包劳保用品,甲方提供系统所有材料及设备。合同价款71000元(不含税金)。此外新城佳苑小区5、6、8、9号楼消防工程原为卞训峰施工队施工,后期收尾完善工程(打压、补漏、装玻璃、水带及卷盘等后期工程)由***施工队完成,共计用工311个,合计人工费62000元(包括食宿)。此款由普广公司扣除卞训峰队给***队,普广公司住怀来项目经理宁子尚签名按手印证实。普广公司对637000元、71000元合同价款认可,对宁子尚签名按手印证实***完成的62000元工程款以没有合同为由予以否认。上述三项工程量价款总计为77万元。开庭审理前***提供的账目明细***认可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收到普广公司工程款54万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认可其中一笔3万元未记账,共认可收到普广公司工程款57万元。对2014年3月20日打条的7.3万元,以没收到为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普广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两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637000元、71000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普广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宁子尚签名按手印证实***完成的62000元工程量是否存在;二、2014年3月20日***打条的7.3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属予普广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范围;三、新城嘉苑小区消防外网管道维修扣款、怀来县自来水管理处收费通知单、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城佳苑消防管道维修费用明细、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关于普广公司漏水点排查费用是否应当由***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普广公司证实宁子尚原系公司派驻怀来新城佳苑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3月离职。普广公司认为宁子尚签字的关于给***62000元人工费的说明属于其个人行为,公司既没有授权也不知情,与公司无关,且公司与卞训峰的人工费已经结清,宁子尚说明最后的落款处也无卞训峰签字,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可。后***提供了其与卞训峰的通话录音,证实了该笔工程款的存在。该院认为,宁子尚系普广公司公司怀来新城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安排***对卞训峰施工队未完工程施工属职权范围内工作,普广公司是否知情,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与卞训峰的电话录音也证实了该笔工程款的存在,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双方诉争的7.3万元工程款,从普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写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但***否认收到该笔工程款,称只是写了收条,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普广公司的惯例是先打条后付款。普广公司认可未付现金是用辅材费用63000元及宁子尚垫付的10000元抵顶,并提供2014年7月22日内部工作联系单予以证实。该院认为,普广公司承认7.3万元工程款只有***收条并未实际支付,是用其他事项抵顶,对此***予以否认,而普广公司的意见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公司内部联系单对***不发生约束力。对普广公司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普广公司提供的新城佳苑小区消防外网管道维修扣款、怀来县自来水管理处收费通知单、普广公司新城佳苑消防管道维修费用明细、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关于普广公司漏水点排查费用明细,上述证据证实的是普广公司施工范围内所发生的所有额外费用,而***施工范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上述费用应当由***负担,故对普广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普广公司提供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消防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工程需重做,初步预算50万元。
***质证称,第一,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就可取得,在二审不属于新证据。第二,我方负责施工部分消防工程,该份证据没有明确证明发生的具体部分。第三,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该会议纪要并不能明确作为证据,施工材料设备由普广公司提供,质量问题是由消防材料不合格导致还是施工导致,该证据无法证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普广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系其与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之间就消防工程室外部分维修事宜形成,但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中关于消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时间并无记载,亦未明确具体部位出现质量问题,故普广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充分有效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普广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5、6、8、9号楼消防工程后期收尾完善工程,一审认定错误。经查,普广公司派驻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宁子尚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记载5、6、8、9号楼消防工程后期收尾完善工程由***完成,并说明人工费62000元由普广公司扣除卞训峰队给***队。***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卞训峰的通话录音亦可证实该笔工程款,故普广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普广公司上诉主张***书写的73000元收条系冲抵***施工的辅材费用63000元及宁子尚垫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未付款错误。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2014年3月20日出具收到工程款73000元的收条,普广公司并未支付该款,而是在2014年7月22日以内部工作联络单的形式对该73000元予以抵扣,但该抵扣行为并未有***的认可,普广公司虽然主张***系以收条形式认可了抵扣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普广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普广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经查,普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发生质量问题的部位为***施工的范围,***施工工程并非全部工程,因此,普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普广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普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砚生
审 判 员 赵景献
审 判 员 姜建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孙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