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30民初62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石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子彦,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
***诉称,原、被告系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原告系承包方即施工方,被告系发包方,施工地点位于河北省怀来县,工程名称是怀来新城佳苑消防工程。上述消防工程原告在2013年入场开始施工,于2015年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两份《消防设施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后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又完成了怀来县新城佳苑小区5、6、8、9号楼消防后期收尾完善工程。以上三个工程合同总价为7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2019年2月2日最后支付40000元工程款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7649元及相应利息。
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存在两层合同关系:第一层关系是新城佳苑的建设方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项目的消防专项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与建设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适用民事案由规定第一百条(五)规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经属于最细分的第四级案由;第二层关系是申请人将消防分包合同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支付人工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民事案由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2、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3日签订两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被告所述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两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均约定由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怀来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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