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0民初62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石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子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现矿,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被告普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变更);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原告系承包方即施工方,被告系发包方,施工地点位于河北省怀来县,工程名称是怀来新城佳苑消防工程。上述消防工程原告在2013年入场开始施工,于2015年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两份《消防设施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后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又完成了怀来县新城佳苑小区5、6、8、9号楼消防后期收尾完善工程。以上三个工程合同总价为7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2019年2月2日最后支付40000元工程款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普广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两个承包合同关系,一是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63.2万元,第二份是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7.1万元,不存在第三份工程合同;2、第一份承包合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是585202元,剩余51798元。第二份承包合同被告已支付6万元,剩余1.1万元。两份承包合同,被告共支付645202元,尚欠62798元;3、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为此甲方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95400元,该笔费用甲方从被告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维修义务,该维修费用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4、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应提供免费的维修服务,原告不予维修的,被告有权自行维修,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可以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支付。所以两份合同的质保金按5%计算为3万元,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剩余工程款远远不足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怀来新城佳苑消防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独立商业1-6#楼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2)1-4、5、6、8、9#主楼、独立5#商业及会所压力排水系统;(3)所有消防水、消防、弱电外网(含消防、监控、对讲管);(4)独立商业及连体商业消防系统出户(含挖沟、打洞、回填、封堵等);(5)消防泵房泵组及配套管路、阀门;(6)水泵结合器挖沟、安装;(7)地)地下室湿式报警阀组安装8)开孔及增加零工;(9)变更增加内容(强电过路管、污水外线)。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机具、包劳保用品,甲方提供系统所有材料及设备。合同价款637000元(不含税金)。2014年11月3日,双方又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及范围:10#商住楼、10#商业、会所消防拴系统及外线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机具、包劳保用品,甲方提供系统所有材料及设备。合同价款71000元(不含税金)。此外新城嘉苑小区5、6、8、9号楼消防工程原为卞训峰施工队施工,后期收尾完善工程(打压、补漏、装玻璃、水带及卷盘等后期工程)由***施工队完成,共计用工311个,合计人工费62000元(包括食宿)。此款由普广公司扣除卞训峰队给***队,普广公司住怀来项目经理宁子尚签名按手印证实。被告对637000元、71000元合同价款认可,对宁子尚签名按手印证实原告完成的62000元工程款以没有合同为由予以否认。上述三项工程量价款总计为77万元。开庭审理前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原告认可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9年2月2日收到被告工程款54万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原告认可其中一笔3万元未记账,共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57万元。对2014年3月20日打条的7.3万元,以没收到为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账目明细、宁子尚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明细及被告提供的***人工费支付与开票情况统计表、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关于新城嘉苑小区消防外网管道维修扣款的说明、怀来县自来水管理处收费通知单、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嘉苑消防管道维修费用明细、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关于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漏水点排查费用说明、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人员宁子尚、任玖、黄锦波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两份《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637000元、7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宁子尚签名按手印证实原告完成的62000元工程量是否存在;二、2014年3月20日原告打条的7.3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属予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三、新城嘉苑小区消防外网管道维修扣款、怀来县自来水管理处收费通知单、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嘉苑消防管道维修费用明细、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关于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漏水点排查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证实宁子尚原系公司派驻怀来新城嘉苑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18年3月离职。被告认为宁子尚签字的关于给原告***62000元人工费的说明属于其个人行为,公司既没有授权也不知情,与公司无关,且公司与卞训峰的人工费已经结清,宁子尚说明最后的落款处也无卞训峰签字,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可。后原告提供了其与卞训峰的通话录音,证实了该笔工程款的存在。本院认为,宁子尚系被告公司怀来新城嘉苑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安排原告对卞训峰施工队未完工程施工属职权范围内工作,被告是否知情,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原告与卞训峰的电话录音也证实了该笔工程款的存在,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双方诉争的7.3万元工程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写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但原告否认收到该笔工程款,称只是写了收条,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被告公司的惯例是先打条后付款。被告认可未付现金是用辅材费用63000元及宁子尚垫付的10000元抵顶,并提供2014年7月22日内部工作联系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7.3万元工程款只有原告收条并未实际支付,是用其他事项抵顶,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的意见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公司内部联系单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新城嘉苑小区消防外网管道维修扣款、怀来县自来水管理处收费通知单、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嘉苑消防管道维修费用明细、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关于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漏水点排查费用明细,上述证据证实的是普广公司施工范围内所发生的所有额外费用,而原告施工范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艳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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