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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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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876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第12单元920905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辉,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巨,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城县村民,姚巨,男,19877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寺前镇南尧头村村民,住该村八组36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霞,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0112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421日,姚巨到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晋酒店项目部工作,岗位为安全员。工作期间,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每月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姚巨支付工资至201811月。20181229日,姚巨离职。201812月工资未支付。后姚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18521日至12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万元;2.201812月工资6500元。2019221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9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姚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因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另查明,庭审中,姚巨称其月工资为6500元。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与黎玮个人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称秦晋酒店项目系黎玮个人承包,姚巨系黎玮个人雇佣人员,姚巨对此不予认可。姚巨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公示牌显示姚巨任安全员一职,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及管理。2018927日、127日,姚巨因迟到早退、休假前未进行工作交接被分别处以罚款300元、200元,罚款通知上有项目负责人雷杰的签字。姚巨离职后曾与纪晓妮协商办理离职手续及补发工资一事。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雷杰、纪晓妮均系其公司员工,分别任项目经理、人力资源经理一职。黎玮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其录用姚巨时间与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姚巨发放工资时间亦不相符。

原审以上事实有施工现场公示牌、工作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考勤记录、罚款通知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员工信息登记表、未劳人仲裁字(201963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姚巨在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晋酒店项目部工作,在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下从事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姚巨提供的劳动是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姚巨系黎玮个人雇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姚巨月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采信姚巨关于月工资为6500元的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姚巨主张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52112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法应予支持,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姚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92元(6500×7月+6500÷21.75×7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姚巨支付201812月工资,姚巨主张201812月工资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姚巨称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其遂离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理由,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姚巨主张经济补偿金6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双方关于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92元、201812月工资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合计60592元。二、驳回原告姚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姚巨已预交),现由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姚巨。

宣判后,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客观证据和案件事实,仅凭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秦晋酒店项目部工作为由,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秦晋酒店4区水电安装及一楼精装修工程早已交由黎玮承包,实际上被上诉人亦由黎玮招录、解聘,该项目是挂靠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与上诉人公司无关。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19)陕0112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姚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姚巨系黎玮个人雇佣。但事实上,姚巨所提供劳动的秦晋酒店项目部是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公示牌显示姚巨的岗位为安全员,姚巨的工资由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法定代表人刘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公司的智库一家人工作聊天记录显示黎玮为该公司副总,故原审认定姚巨与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姚巨系黎玮雇佣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公司未与姚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姚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维持。关于201812月工资6500元,该公司未向姚巨支付,应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持姚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   

               员       华

           

 

一九年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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