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4422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城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胡春霞,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M689。
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辉,女,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霞;被告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8年4月21日,其到被告秦晋酒店项目部从事安全员工作,月工资650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0日,其应被告副总经理要求返回公司,后于2018年12月31日被无故辞退。工作期间,其接受被告工作安排并汇报工作,被告辞退其时亦出具了离职审批表及交接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认定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万元、2018年12月工资6500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并为其补缴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合阳秦晋大酒店项目与黎某某建立雇佣关系,离职后与黎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仲裁庭审时原告本人陈述于2018年12月29日到其处报道,当时公司已放元旦假期,2019年1月3日原告再次到其处报道,其告知原告与黎某某联系,这些均证明原告从始至终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其在承接秦晋大酒店项目之日就与黎某某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该项目的人员聘用、项目管理的相关事宜均由黎某某负责,其与黎某某只存在项目收益后的分配问题,项目的具体事项其并不参与,因此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认识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秦晋酒店项目部工作,岗位为安全员。工作期间,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每月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9日,原告离职。2018年12月工资未支付。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8年5月21日至1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万元;2.2018年12月工资6500元。2019年2月21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9)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月工资为6500元。被告提交其与黎某某个人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称秦晋酒店项目系黎某某个人承包,原告系黎某某个人雇佣人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公示牌显示原告任安全员一职,被告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及管理。2018年9月27日、12月7日,原告因迟到早退、休假前未进行工作交接被分别处以罚款300元、200元,罚款通知上有项目负责人雷杰的签字。原告离职后曾与纪晓妮协商办理离职手续及补发工资一事。被告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雷杰、纪晓妮均系其公司员工,分别任项目经理、人力资源经理一职。黎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其录用原告时间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时间亦不相符。
以上事实有施工现场公示牌、工作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考勤记录、罚款通知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员工信息登记表、未劳人仲裁字(2019)63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秦晋酒店项目部工作,在被告管理下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称原告系黎某某个人雇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月工资为6500元的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5月21至1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92元(6500元×7月+6500元÷21.75天×7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原告主张2018年12月工资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无故将其辞退,其遂离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理由,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被双方关于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智库宇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592元、2018年12月工资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合计60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波
二○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旭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