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7910号
原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2CM689。
法定代表人:李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皓文,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东升云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PEUE5W。
法定代表人:贾文宗。
原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升云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哈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东升云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二、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完毕止),以及被告合同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宣平里民宿绿化装修工程,其向被告交纳30万元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但至起诉,尚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开工令,不能顺利进场施工,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履约金转账记录;证据二、借款凭证、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24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内,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3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如出现纠纷及阻挠施工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此款项转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第一次工程进度付款时,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第二次工程付款时,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顺利进场施工或不可抗拒因素无法进场施工一个月以内,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向原告进行相应补偿;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20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8万元,款项用途为宣平里民俗项目履约金。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员工华徐于2020年12月14日从公司借款3万元,并将其中的2万元通过支付宝支付于被告工作人员,其已经履行了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经法庭询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万元收款方的姓名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其出具开工令,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其计算方法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于剩余2万元,原告不能提供收款方的姓名以及收款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等,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已将交纳的28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法应当退还。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计算基数有误,依法调整为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因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升云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合同》;
二、被告陕西东升云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相 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丽萍
书记员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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