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262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锴,男,高唐众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高唐县西。
被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3MA6U2CM689。
法定代表人:李刚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皓文,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锴,被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哈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揽西安市宣平里的民宿项目进行装修。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后被告承揽的项目未开工,致使原告不能施工,原告要被告讨要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承揽人与发包人陕西东升云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云合公司”)签订了《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项目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未指示与原告完成特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明知涉案工程的项目情况,其对《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支付30万元保证金不持异议,且在原告转账20万元的保证金后,被告补足剩余10万元保证金后将3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东升云合公司,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返还义务;3、案涉项目自始未实施,被告已经积极诉请人民法院解除《装饰合同》并返还全部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的收款事由载明“宣平里民宿保证金”。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与东升云合公司签订《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宣平里民宿绿化建筑装修工程”,被告应当向东升云合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该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向东升云合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原告称其曾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其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其经被告公司经理介绍参与本案所涉项目并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称原告在其曾经的项目中担任工长。2021年4月,本案被告将东升云合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东升云合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原告欲在被告承包的装修项目中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其向被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包的项目已长期未开工且已无开工可能,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将30万元保证金支付东升云合公司且已提起诉讼,因目前诉讼尚无结果故不应当向原告退还,但原告与东升云合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被告的此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收取案件受理215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臻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赵玉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