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2670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进,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匡金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和湖泊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邱少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男,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徐俊,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洲水建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和湖泊局(以下简称新洲水务局)、徐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进,被告新洲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新洲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被告徐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更换假肢费用16000元,更换假肢接受腔和脚套费用38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三次更换假肢费用50400元(每次16800元),三个更换周期假肢维修费用10080元(每个更换周期3360元),三次更换假肢接受腔和脚套费用11400元(每次38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41185元(34455元×10年×70%)。4.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25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11月25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及其妹妹张明、被告徐俊到被告新洲水建公司(原名称: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大院内玩耍,被告徐俊推动院内搅拌机电源闸刀,导致搅拌机转动。原告**看到后用手捉住转动的搅拌机机蕊和搅杠被带到搅拌机内,张明去扯**,也被带进搅拌机内。后张明、原告**被救出,当天被送往同济及协和医院治疗。原告**双下肢骨折,左下肢小腿中下1/3以下截肢,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四级。原告**因该事故提起诉讼,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新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新洲水建公司、被告徐俊以及原告**三方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该判决书还认定原告**有待进一步治疗。现原告**伤情恶化,急需手术及手术费用。2019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出具辅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16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等。另,原告**了解到被告新洲水务局于2013年将原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制管厂的资产卖给了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厂档案未能查询到。
被告新洲水建公司辩称,一、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受伤的时间是1993年11月,1995年1月5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且已经执行,到2015年已满20年,原告**现在起诉已逾4年,故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赔偿义肢的证据不足,仅有义肢公司出具的证明,而不是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义肢公司是民营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公正性;三、原告**请求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必备条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新洲水务局辩称,事故发生时的武汉市新洲县水利工程建筑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当时的制管厂是其下属分支机构,制管厂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新洲水务局承担,故被告新洲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俊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在1995年元月已经判决,原告**称多次找被告徐俊主张权利不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故本案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徐俊的父亲已经根据1995年判决履行义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被告新洲水务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户口本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995)新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据,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残疾辅助器具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对合同及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所涉鉴定事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新洲水建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新洲水务局提交的文件,原告**及被告新洲水建公司、被告徐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5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及其妹妹张明、被告徐俊(又名:徐进)到新洲县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又名: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大院内玩耍,被告徐俊推动该公司制管厂的搅拌机电源闸刀,导致搅拌机转动。**看到后用手捉住转动的搅拌机机蕊和搅杠被带到搅拌机内,张明去扯原告**,也被带进搅拌机内。后张明、原告**被救出,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双下肢骨折,左下肢小腿中下1/3以下截肢,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四级。原告**因该事故起诉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制管厂及徐进,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1995年元月作出(1995)新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制管厂、徐进向原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车旅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其中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制管厂向原告**承担上述费用60%的赔偿责任,徐进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部分责任比例为25%。原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残疾贰级,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2019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作出辅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售价16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是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25元。
另查明,(1995)新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即当时新洲县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也即本案被告新洲水建公司的前称;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制管厂系当时新洲县水工建筑工程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新洲水建公司是原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制管厂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原新洲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制管厂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洲水建公司承担;被告新洲水务局与本案所涉人身损害没有关联,其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新洲水建公司、被告徐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1995)新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新洲水建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俊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亦应遵此赔偿比例。
生效民事判决赔付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至今已逾20年之久,原告**的身体仍有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455元/年×10年×70%=241185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更换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按照3年一个更换周期,暂计算9年内三个更换周期,为(16800元+16800元×15%)×3=57960元;本院已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接受腔和脚套费用缺乏依据;原告**此次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0670元,由被告新洲水建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80402元;由被告徐俊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45100.5元。
被告新洲水建公司、被告徐俊均辩称原告**起诉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残疾处于持续状态,其身体残疾给其造成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的部分减损也一直存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填平损害”原则。同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胜诉权应予保护。故被告新洲水建公司、被告徐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俊辩称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认为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原告**起诉本案属新的诉讼,该司法解释现行有效,应予适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80402元;
二、被告徐俊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45100.5元;
上述一、二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6元,减半后收取3158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95元,被告徐俊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