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喀民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尚能,男,汉族,1969年10月2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会,女,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喀什市金鑫租赁站业主,现住喀什地区。
委托代理人:彭俊,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喀什市金鑫租赁站员工,现住喀什市。
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新洲公司)、上诉人杨尚能因与被上诉人曾永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伟、上诉人杨尚能、被上诉人曾永会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曾永会起诉称,2012年我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我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价格、赔偿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仅向我支付了5000元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部分建筑材料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93361.89元;3、被告赔偿租赁物经济损失79599元;4、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新洲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尚能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也不认可,被告杨尚能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3、原告与被告杨尚能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杨尚能答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是魏喆与原告签订的,我承包了山东钢铁集团的工程后,将其中木工部分转包给了魏喆,所有租赁物均是魏喆从原告处拿的,并加盖了被告新洲公司的公章,魏喆在归还租赁物时少了一部分,我已经给魏喆110000元的工人工资和租赁费,我与原告之间有结算单,以结算数额为准,最多还欠1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经营的喀什市金鑫租赁站与被告新洲公司、杨尚能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用时间为被告将租赁材料从库房运走之日起至租赁物进入原告库房之日止的总天数,最短天数不能少于60天。租金按照被告租赁材料的总数,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单价为:钢管每米0.02元/天,扣件每套0.017元/天。被告将租赁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按以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钢模板每平方米270元、角膜板每米17元、U型卡每颗0.7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5元、T型螺栓每颗0.6元、钢筋一块3元、桥模每块30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原告有权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
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便从原告处两次提走6米的钢管501根(3006米)、503根(3018米)。次日被告提走4米的钢管150根、5.5米的钢管51根、6米的钢管851根,总计5986.5米。同年7月7日被告提走6米的钢管576根(3456米);7月16日提走3米的钢管980根、十字扣件2000套;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脚手架34附,双方约定租金每天每附2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只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仅支付了5000元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93361.8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79599元、支付滞纳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6米的钢管489根;9月18日归还3米的钢管1根、6米的钢管429根、扣件900套,其中差扣件螺丝15套;9月27日归还5米的钢管13根、5.5米的13根、6米的498根;10月2日归还4米的钢管2根、5米的钢管5根、5.5米的9根、6米的411根、十字扣件3套;10月5日归还3米的钢管86根、4米的42根、5.5米的1根、6米的221根;10月9日归还十字扣件1103套;10月31日归还脚手架34套、差1个边架,1个拉杆;12月1日归还1米的钢管56根、1.5米的钢管52根、2米的钢管15根、3米的钢管73根、4米的55根、6米的22根;12月6日归还1米的钢管9根、2米的钢管8根2.5米的钢管19根、3米的钢管29根、4米的6根、6米的钢管99根。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双务、有偿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洲公司虽然辩解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受欺骗所为,且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未用于其工地,但其应对自己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尚能虽称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已向魏喆支付了租赁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被告的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租赁租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租赁费为93361.89元。因被告至今未将部分租赁物归还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795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原告有权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新洲辩解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双方也未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故应认定该笔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不确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不予认可的行为,可视为被告不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被告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曾永会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杨尚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合同;二、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杨尚能向原告曾永会支付租赁费93361.89元;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杨尚能向原告曾永会赔偿租赁物损失79599元;四、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杨尚能向原告曾永会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202960.89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杨尚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44元,已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杨尚能负担。
新洲公司、杨尚能均不服一审判决。新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被上诉人曾永会并未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租赁材料用在其他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尚能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3日终止履行,故无需判决解除,根据双方2012年10月13日的结算,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租金38257.78元,一审判决租赁费金额为93361.89元错误,此外新洲公司并非实际租用人,新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曾永会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3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79599元,对此上诉人认可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永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曾永会提交了七份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及九份退还建筑材料明细表,其中七份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处均有魏喆的签字确认,证明从2012年7月2日起,新洲公司、杨尚能租赁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时间,以及从2012年8月19日起,新洲公司、杨尚能退还了一部分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时间,扣除已退还的建筑材料,截止2014年10月31日,新洲公司、杨尚能应支付租赁费93361.89元。
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79599元,对此上诉人杨尚能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曾永会与新洲公司、杨尚能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曾永会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新洲公司、杨尚能,新洲公司、杨尚能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因双方所签合同上加盖有新洲公司的公章,故新洲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上除加盖有新洲公司的公章外,杨尚能在合同上予以签名,魏喆在合同经办人处予以签名。根据曾永会提交的七份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均有魏喆的签字确认,证明从2012年7月2日起,新洲公司、杨尚能租赁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时间,根据曾永会提交的九份退还建筑材料明细表,证明从2012年8月19日起,新洲公司、杨尚能退还了一部分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时间,故扣除已退还的建筑材料,截止2014年10月31日,新洲公司、杨尚能应向曾永会支付租赁费93361.89元。因新洲公司、杨尚能至今未将部分租赁物归还给曾永会,故新洲公司、杨尚能应按约向曾永会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鉴于新洲公司、杨尚能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杨尚能提出双方已于2012年10月13日进行了结算,虽杨尚能提供了结算明细表予以证实,但因至今新洲公司、杨尚能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给曾永会,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尚能提出其只欠曾永会租金38257.78元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所签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双方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5%收取滞纳金,故曾永会请求的滞纳金亦属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新洲公司和上诉人杨尚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11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水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344元、由杨尚能负担27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红
审 判 员 王海芸
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