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地址:磁县磁州路3号。
法定代表人:XX,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索雪岩。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被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上诉人索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8日,磁县交通局组建成立企业法人河北省磁县公路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为王洪贵。该工程处成立后,接管马峰公路B标段项目部正在修建的马峰公路B标段工程,该项目部经理为第三人索雪岩,会计为原告***,该工程从1998年开始到2002年结束。2000年7月15日,磁县公路工程处向磁县人民政府申请组建广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8月9日,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组建广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14日,磁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出具(2002)5号纪要,将磁县公路工程处债务移交给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债务及资产的移交,双方于2002年8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并于2002年8月14日在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13年8月21日,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马峰公路B标段项目部在施工期间的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其为马峰公路项目部垫付款226125元及公路站和附属公司的116834.75元,是以王凤良这一根本不存在的人作了挂账处理。经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查证,马峰线项目没有王风良这个人的名字报账记录。二被告和第三人也未授权让原告个人垫付马峰公路项目部欠款。
原审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里的付出必须是依法付出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付出。本案中,原告主张为马峰线项目垫款,一没有法律依据,二没有债务人委托,在债务人自己没有确定是否欠款或欠多少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故为债务人垫款,且没有拿出债务人欠款的凭证,而只是拿出债权人打的白条,故原告主张打白条的手续,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索雪岩等打的借款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作处理;关于薛峰饭店的30012元饭费票据,因该票据经理索雪岩已签字,作为会计的原告应当在本单位报账,而怎么能用自己的钱垫付呢,况且证人薛峰的证词是“集中多次饭费后开一张票据,共开过多张票据,总共是3万多元,大老板签字后,会计分多次给我钱”。证人的证词与原告所述相悖,故该证据,法院亦不认定。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垫付款226125元,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和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索雪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河北省磁县公路工程处与磁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磁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2002)5号会议纪要也说明磁县公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是磁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处理的,管理站应对原工程处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二、***垫付款是以王凤良这一根本不存在的人作了挂账处理,索雪岩也承认,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当时债务及资产移交明细及2002年前后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三、***当时是马峰公路B标段项目部会计,又是当地人,索雪岩及项目部的花费都是通过***,债权人也是对***的口,故一审法院认为***的垫付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关于索雪岩打的借条,索雪岩当庭承认是为了马峰项目,不是其个人借款,故法院应一并处理。关于薛峰饭店的饭费问题,证人证实是索雪岩及项目部的饭费,是***给的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答辩称:关于***上诉公路管理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否在项目部任会计与公路管理站没有关系,与管理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1、项目部的账目没有在答辩人处保管,而在项目当时的中标单位公路工程处保管。一审时答辩人经查没有王风良的欠款账目,而***虽多次称以王风良的名字对不合理支出进行挂账处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给付垫付款项的责任,该请求与答辩人是否用王风良的名字挂账没有任何关联,其前提第一是项目部当时有未予清偿的欠款,第二是***已经为答辩人垫付。但***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项目部在当时有欠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该款项,且在答辩人未授权***垫付款项情况下,***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3、***称项目经理索雪岩向其借款10余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项目部内部经理与会计的走账手续不是索雪岩借***个人的款项,如果是***与索雪岩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4、证人薛峰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与***的陈述相互矛盾,按其证言不能证明薛峰收到的款项是***个人垫付,且薛峰饭店的饭费票据已经有项目经理的准报签字,作为会计的上诉人应当是用项目部的款项已经支付,故不能证明薛峰饭店的饭费是其垫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索雪岩答辩称:1、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磁县公路工程处承接修建马峰公路B标段工程后,于2002年8月将工程及债务整体移交给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峰公路B标项目完工后,项目上的有关费用项目部也与河北广通路桥有限公司结算清楚,不存在***垫付款项的事实。2、答辩人是当时马峰公路B标项目部经理,***是当时项目部会计。与项目有关的费用都需要从***处支取,答辩人及项目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从***处支取款项时所写的借条是从项目部借支钱时所写的手续,并非答辩人与***之间的个人借款。3、退一步讲,即使马峰公路B标段项目部对外有债务,也应由项目部或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不应由答辩人或***承担。在没有任何人委托***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主动替项目部偿还债务也是不合常理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其单位就财务报账问题产生的纠纷,其实施的行为均是在任马峰公路B标段项目部会计期间产生的,属于企业内部纠纷,是***要求企业审核、报销有关费用的纠纷。从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看,本案是不平等主体间的因企业内部管理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
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英
审 判 员  梁国华
代理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