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磁县磁州路3号。
法定代表人:XX,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住所地磁县磁州路东端路南。
法定代表人:贾利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站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该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江苏省宝应县人,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中(王鑫父亲),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江苏省宝应县人,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磁县公路站)、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以下简称磁县路政管理站)与被上诉人王鑫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鑫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鑫受伤是因其单方行为所致,上诉人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存在侵权行为。l、被上诉人王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慎摔倒,致使其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磁公交证字[2015]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另外,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警员的证言也证明王鑫是在事发路段右侧高速超车,遇事操作不当摔倒致伤的。2、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处理事故现场的照片及其他材料中没有现场勘验笔录,从其所有的证据中看不到现场有所谓的“垃圾堆”。另外,被上诉人称其是冲碾垃圾堆导致受伤,但并未提交其所驾车辆与垃圾堆上“轮胎碾印”的法定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冲碾垃圾堆的情况真实存在。所以,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鑫受伤完全是因其单方交通事故所致,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应优先适用具有特别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一审法院却抛开该司法解释不用,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都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公路管理站依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I0-2009)规定,对所辖路段进行定期巡查,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尽职尽责的完成了法定的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干线公路日常巡查记录表》及以佐证。另外,《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由此来看,公路管理站的定期清扫义务的频率及其他工作要求已按相关规定实际履行,即使定期清扫之后,他人遗落杂物致使公路存在潜在危险,进而导致损害发生的,也应当认定公路管理站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管理维护缺陷。综上,公路管理站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对被上诉人王鑫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不具有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是路政执法的行政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依据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中第五条规定上诉人没有清除公路垃圾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二、被上诉人并未充分证据证明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存在直接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并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危险处置不当具有重大过错,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与路政管理部门毫无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29日21时15分许,在107国道西光录村路段发生了事故。但事故是如何发生的,由于交警部门没有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且交警部门到达后现场已遭破坏。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事故路段就存在障碍物,且所骑助力车是因为碾压异物失去平衡造成的事故。三、上诉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定期巡查了事发路段,在巡查过程中未发现公路及公路两侧有异常。同时,被上诉人的事故发生自晚上21时以后,不排除有人在晚上偷偷向道路上倾倒了垃圾的可能。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超越了上诉人法律职责范围,要求上诉人的管理职责过于苛刻,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如果以此为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必将给以后的路政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和极大的负面影响。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上诉人据此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清除垃圾,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自己被路面上的石块绊倒受伤,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不适用这两条。首先,由于不能认定路政管理部门有清除道路垃圾的职责,按照《踣政管理规定》中路政管理职责所列项,没
有清理公路路面垃圾的职责,因此路面垃圾致使被上诉人摔倒不能归责于管理瑕疵,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上诉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不是涉路民事诉讼的主体。由于本案事故直接侵权人未能查实,因此路政管理职责与事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被告磁县公路路政管理站对道路清障不负有职责,更无过错之说。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和职责,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鑫辩称:路政管理处具有主体资格,能独立进行行政执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路政管理站也具有清理建筑垃圾的职责,事发路段有建筑和生活垃圾,其未及时清理,存在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第二天垃圾还存在,说明路政管理站提供的巡查记录是假的。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和我方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王鑫是从垃圾堆上碾压后摔倒的,公路管理站也未尽到管理职责,该垃圾中也混有生活垃圾,公路巡查记录也不符合事实,不能显示事发地点有垃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也不公平。
王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21101.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21时15分许,原告王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西光录村路段时,从右侧超车不慎撞上堆放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垃圾堆(包括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从垃圾堆上碾压过去后摔倒在地,造成王鑫本人受伤。王鑫当即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811.5元。因伤情严重于4月30日转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复合外伤、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室系统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面颅骨多发骨折。2、双肺挫裂伤、左侧部分肋骨、胸骨柄右上缘骨折、吸入性××。3、双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玻璃体积血。王鑫住院49天,于6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8717.84元。出院当日,原告王鑫又到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8165.58元。2015年11月14日和11月23日,王鑫又分别到河北省眼科医院和邯郸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22.26元。2016年3月5日,王鑫再次到邯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9762.21元。2016年5月19日王鑫又到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99.43元。综上,原告王鑫花费医疗费合计250478.82元。经原告王鑫申请,原审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鑫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鑫伤残评定为二级伤残一处。2、王鑫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王鑫护理人数评定为80日两人护理。4、王鑫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伍万元(50000)。王鑫花费鉴定费2600元。
原告王鑫与其父母及妻子、儿子现居住于磁县县城的世纪名苑小区。其儿子王哲睿,出生于2012年5月28日。
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
另查明,被告磁县公路站的巡查记录显示,事发当日的14时30分至17时21分,被告磁县公路站对107国道K498+043-K506+300路段(含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被告磁县路政管理站的巡查表显示,事发当日的8时至18时,磁县路政管理站对107国道K497+500-K502+600路段(含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巡查情况均为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由不特定主体通行的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等属于日常养护之列。因此,公路管理机构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通行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清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磁县公路站和磁县路政管理站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部门,负有清理公路路面的障碍物,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的义务,且根据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公路养护处、路政管理处与超限超载治理处工作交叉事宜明确分工的通知》,路政管理处负责违法建筑垃圾的清除工作,公路养护处负责过村街路段的日常生活垃圾清理。二被告虽然均提供了巡查记录,且巡查记录均为正常,但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且巡查记录均显示为白天巡查,夜晚未巡查。虽然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决定了公共道路的清扫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但在晚21时事发至第二日上午10时多长达13多个小时的时间内,事发路段仍有部分垃圾未得到完全清理,证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和不足,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鑫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违法驾驶助力摩托车,且在夜晚行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安全状况、未做到减速慢行,遇危险处置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时间(夜晚)、事发路段状况(未封闭)等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认为由被告磁县公路站、磁县路政管理站共同承担10%,原告王鑫承担9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王鑫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应为300478.82元(含后期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均计算80天,予以认可,但主张每天均为100元过高,酌定为每天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4000元(80天×50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80天计算误工期限符合有关规定,但主张每天12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5732元(26152÷365天×80天)。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鑫为二级伤残一处,应为470736元(26152元×20年×90%),原告主张434053.8元未超过此数额,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0535元(17587元×15年÷2人×90%),原告主张116668.8元未超过此数额,予以支持,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共计550722.6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1464元(26152÷365天×8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暂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应为130760元(26152元×5年),护理费合计142224元。护理期限届满后如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为4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鑫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54757.42元,被告磁县公路站、磁县路政管理站应当赔偿原告105476元(1054757.42元×10%)。遂判决:一、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476元。二、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7元,由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共同负担1496元,原告王鑫负担115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堆放、倾倒、遗撒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时,作为道路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故根据邯郸市交通运输局2010年7月2日下发的《关于公路养护处、路政管理处与超限超载治理处工作交叉事宜明确分工的通知》,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和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均是该事故路段管理部门,对王鑫所撞上的垃圾均具有清理的职责。虽然二上诉人提交了事发当天本单位的巡查该路段匀为正常的记录,但该垃圾在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上午仍未得到及时清理,故二上诉人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其在对该路段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和不足,其应当对王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共同承担王鑫损害10%的责任并无不当。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认为其对该路段的垃圾没有清除职责,与上述规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认为其尽到了维护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采信。另,根据查明,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审列其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和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各负担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常 虹
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樊书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