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534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月,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顺德东方麦田工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顺德东方麦田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居委会三乐路北1号E栋1楼西座、中西座。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9786号关于第3469340号“麦田MAITI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顺德东方麦田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麦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5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王红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方麦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对第3469340号“麦田MAITIA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诉称: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方麦田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由***于2003年2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室外广告、商业评估、职业介绍所、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服务上。
***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福州麦田公司)所获得的荣誉。
2.福州麦田公司的内部刊物《守望麦田》期刊、广告费发票等。
3.福州麦田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与房产交易有关的居间合同、经纪服务合同及佣金发票等。
2016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4.授权书。2005年4月***将诉争商标全部服务项目授权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麦田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至诉争商标整个有效期。
5.“麦田在线”官网宣传房源的资料,北京麦田公司在58同城、赶集网、等网站为客户房源进行广告宣传的协议、宣传页面及发票。北京麦田公司与部分公司签订的展会协议、灯箱制作协议、名片印制合同等及相应照片。
6.部分职业培训名单及涉及房产中介行业的讲课手册。北京麦田公司与河北北方学院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及部分麦田房产招聘宣讲会照片。北京麦田公司与大街网、猎聘网等企业签订的合同。
7.评估费发票及及相关荣誉。
8.北京麦田公司与北京神鹰城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鹰公司)签订的数据信息整理及分析系统服务合同,服务内容约定神鹰公司为北京麦田公司提供包括小区信息整理及分析、公司信息整理及分析在内的第三方数据信息整理和分析服务。北京麦田公司与北京中诚信市场调研有限公司(简称中诚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诚信公司协助北京麦田公司完成《行业现状摸底》调研项目。
9.部分会计咨询发票及集团财务管控课程培训支出凭证、软件及服务协议等。
10.部分荣誉证书及裁判文书。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撤销复审决定书、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室外广告、商业评估、职业介绍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多与房产经纪、房产中介等服务相关,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多是宣传北京麦田公司自身及房源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广告、室外广告等服务。原告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均与房产经纪、房产中介服务相关,原告在提供房产经纪、房产中介服务的过程中,所涉其他主体提供的房产评估服务以及为招聘企业员工所进行的推广活动等,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商业评估、职业介绍所等服务。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室外广告、商业评估、职业介绍所、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钟之绚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