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众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众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11号3号楼A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86392912。
法定代表人:郭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众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在一审判决支持金额654951.70元及逾期利息11829.91元基础上,增加判决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另行支付842030.25元;2、诉讼费由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金额的支付。根据最高法院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金额311858.09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311858.09元工程款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我司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故我司有权要求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311858.09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质保金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中旬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20年4月27日完成工程验收,两年质保期限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已届期,理应支付质保金244551.16元;3、赶工奖及工程改造费支付。鉴于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同意给付赶工奖合计205422.97元,且赶工奖在合同签订时并不确定是否需要支付,不可能事先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工程改造费也是合同外金额,且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确认了改造维修费用130198.03元,并已支付了50000元。因此,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还需支付改造费80198.0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支持江苏众益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在一审法院判决支付654951.70元及逾期利息118290.91元(计算至2022年6月1日)基础上,还需支付842030.25元(工程款311858.09元+质保金244551.16元+赶工奖205422.97元+改造费80198.03元)。
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未答辩。
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给付2019年9月18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311858.09元、利息21556.66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止);2、判令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给付2019年9月27日前应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44551.16元、利息16612.73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止);3、判令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给付2020年4月27日前应支付的工程结算款2459577.57元、利息106379.80元(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止)。工程结算款现增加为2670000.54元,利息现增加为116145.02元;4、判令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给付赶工奖205422.97元;5、判令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支付质保金143084.84元;6、判令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改造费130198.63元;7、上述六项累计工程款本金为3705116.23元及利息154314.40元,同时减去2022年1月已支付的劳务费50000元,合计应支付的款项总额为3809430.64元,以及应支付的利息(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8、判令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9、判令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在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中标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招标的恒大阳光半岛音乐喷泉施工工程,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了《恒大阳光半岛音乐喷泉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891023.13元,第九条第1款约定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承包人在第一次申请款项时,需提供发包人已签收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第九条第4款约定承包人提供合格竣工结算资料且经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完毕之日起,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已付款),结算价余款3%作为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若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应由发包人代付代扣费用的,由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即支付到结算价的100%)。合同签订后,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24日,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到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履约保证金244551.16元,条具注明从进度款中扣除。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17日,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分别与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签订了《赶工奖》补充协议两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甲方在安徽省范围内的系列楼盘工程》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合计205422.97元。该赶工奖已纳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2020年4月27日,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2020年11月6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769494.63元。施工期间,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和2020年1月22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江苏众益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1711858.09元,已承兑1400000元,未承兑311858.09元。2021年3月26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重新出具票据金额为311858.0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替换上述已到期未承兑汇票。因江苏众益景观公司施工进度问题,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扣减其赶工奖5000元。2021年6月1日,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以其4号地块1幢101室、1幢106室房屋两套,房屋总价分别为1059240元、1235360元,合计2294600元(含江苏众益景观公司支付的定金每套20000元),抵付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工程款2254600元,所抵房屋登记在江苏众益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超名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尚欠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工程款798036.54元,其中保修金14308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与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签订的《恒大阳光半岛音乐喷泉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众益景观公司承建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的恒大阳光半岛音乐喷泉施工工程,完成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江苏众益景观公司请求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1、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江苏众益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1711858.09元,虽有311858.09元未承兑,但属于双方之间的票据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工程款支付金额予以认定;2、2021年6月1日,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以其房屋两套抵付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工程款2254600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工程款支付金额亦予以认定。合计支付工程款3966458.09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江苏众益景观公司请求在2019年9月27日前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因该款是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故该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发包人应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即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应在2020年4月27日支付4401920.82元(4891023.13元×90%),已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711858.09元,欠付2690062.73元,利息计算为2690062.73元×3.85%/365天×193天=54763.04元(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结算时)。3、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已付款),即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应在2020年11月6日支付4626409.79元(4769494.63元×97%),已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711858.09元,扣减赶工奖5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2909551.70元,利息计算为2909551.70元×3.85%/365天×207天=63527.87元(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抵房时)。4、2021年6月1日,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以其房屋两套抵付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工程款2254600元,尚欠工程款654951.70元(2909551.70元-2254600元),后期利息应以工程款65495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三)关于江苏众益景观公司诉请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已付款),结算价余款3%作为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若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应由发包人代付代扣费用的,由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即支付到结算价的100%)。由于该工程二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四)关于江苏众益景观公司诉请支付赶工奖、工程改造费的问题。根据江苏众益景观公司提供的开票明细表及恒大地产集团《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显示,赶工奖包含在工程结算款内,故已在工程款中结算支付。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另外承建的音乐喷泉修复改造工程尚未结算,且其同意双方结算后处理或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收取的修复改造工程款50000元也应另行处理。
(五)关于江苏众益景观公司请求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7日和2020年11月6日,距江苏众益景观公司起诉时均已超过十八个月,故江苏众益景观公司请求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工程款654951.70元及逾期利息118290.9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日);2、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自2021年6月2日起以65495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继续向江苏众益景观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3、驳回江苏众益景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75元,减半收取18637.50元(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众益景观公司负担12871.50元,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负担576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目前,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尚欠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工程款1109894.63元,其中保修金143084.84元。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二审放弃对赶工奖的上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应支付江苏众益景观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与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签订的《恒大阳光半岛音乐喷泉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在向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后,双方并未达成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债权债务关系即履行完毕的意思表示,故该商业承兑汇票仅为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履行债务的一种支付方式,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未承兑的311858.09元商业汇票属于票据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与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签订的《恒大阳光半岛音乐喷泉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1、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设备生产厂家对设备保修期的承诺大于两年的按设备生产厂家的承诺执行。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了完工验收,质保期应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本案一审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故江苏众益景观公司诉请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涉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承包人提供合格竣工结算资料且经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完毕之日起,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已付款),结算价余款3%作为保修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若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应由发包人代付代扣费用的,由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即支付到结算价的100%)。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当于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6月14日起退还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工程保修金。对于工程改造费,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一审已同意待结算后处理或另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发包人应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即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应在2020年4月27日支付4401920.82元(4891023.13元×90%),已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400000元,欠付3001920.82元,利息计算为3001920.82元×3.85%/365天×193天=61111.70元(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结算时)。双方结算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已付款),即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应在2020年11月6日支付4626409.79元(4769494.63元×97%),已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400000元,扣减赶工奖5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3221409.79元,利息计算为3221409.79元×3.85%/365天×207天=70337.06元(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抵房时)。2021年6月1日,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以其房屋两套抵付众益景观公司工程款2254600元,尚欠工程款966809.79元(3221409.79元-2254600元),利息计算为966809.79元×3.85%/365天×376天=38343.94元(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时)。2022年6月14日,安徽阳光半岛发展公司应退还江苏众益景观公司工程保修金143084.84元(4769494.63元×3%),尚欠工程款1109894.63元(966809.79元+143084.84元),利息以1109894.6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同时,江苏众益景观公司丧失对311858.09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江苏众益景观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众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9894.63元及逾期利息169792.7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
三、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4日起以1109894.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继续向江苏众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
四、驳回江苏众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75元,减半收取18637.50元,由江苏众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6.50元,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江苏众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