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7执65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新路街******A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关于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7)粤0184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23850元及其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存在逾期报告的情形,①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罚款强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查明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皖H×××××号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理),已依法委托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协助查封,暂未收到答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本院依法查封的皖H×××××号车辆财产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理。综上,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已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238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23850元及利息,发现的皖H×××××号车辆不能处理。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7执6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人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超
二0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