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97号
原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汕路长龙路段**(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8397668G。
法定代表人:吴道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前进中路**第**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38701U。
法定代表人:韩全,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郭海燕,分别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与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诺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被告益诺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郭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⒈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90219900《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8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全部产品后,被告仍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⒈《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等产品,合同金额180000元;
2.交货凭证,证明2019年3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标的18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中多次出现供货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及产品质量问题,我司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向我司重新寄送产品由我司自行组装,影响我司的项目进度,严重损害我司的信誉。综合上述情形,请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适当裁判我司的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7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1月10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荔香支行账户为36×××17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84612元为限。冻结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⒉除本案外,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共三件,另外两件案分别为本院(2020)粤0117民初95号、(2020)粤0117民初96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对买卖配电柜等货物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和准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内容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并提供了交货凭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标的18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而拒付货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逾期者需要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的利息率的利息金额。”原告认为该约定的利息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被告认为是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参照现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4.35%,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付,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不符合合同要求及产品质量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已对实欠货款作出确认,涉案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认为有关货品有质量问题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80000元,并从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保全费1443元,两项合共3439元,均由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建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