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6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前进中路3号第4幢自编363房。
法定代表人:韩全,职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18号办公楼102房。
法定代表人:吴道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诺欧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诺欧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大信公司向益诺欧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185005.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201400)的履行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益诺欧公司先付款,大信公司收到货款后安排产品发货。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及大信公司不得主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大信公司有先行履行抗辩权。涉案《购销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大信公司应于2019年4月4日前交货即完成全部产品发货,但是大信公司实际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产品AP21柜实际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产品AA05柜实际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均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大信公司存在逾期发货的违约事实,益诺欧公司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张逾期发货违约责任合理有据。即使益诺欧公司采购部经理谭德华提出金象项目缓下为真实有效,因距离合同约定完成发货时间即4月4日尚有充足时间,其理应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发货。大信公司未在签订合同后35天内向益诺欧公司发货,且远迟于约定发货时间的6月13日进行第一批产品发货不属于合理行为。2.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价格清单已显示AA05柜是合同约定的购销产品,大信公司应当在2019年4月4日前完成发货,项目设计变更AA04变更为AA05仅对零部件进行变更,AA05并非原审认定2019年5月20日才通知的订货产品,逾期发货时间应从2019年4月4日起算。原审法院从2019年6月16日及2019年6月25日计算第二批第三批逾期发货时间,进而计算违约金错误,违反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大信公司辩称,原审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益诺欧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暂缓项目、变更设计、应急调用且拒绝更换柜体等原因造成大信公司顺延发货,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大信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供货责任,且每日1%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过高,适用年利率4.35%标准比较合适,请求驳回益诺欧公司要求大信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185005.7元的诉讼请求。
大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诺欧公司向大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66496.4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付,分别以1149052.44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2092.5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75351.47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9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益诺欧公司承担。
益诺欧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大信公司向益诺欧公司支付违约金1185005.70元【总货款1651048.84元=(1700000元-5118元)/(1+16%)*(1+13%);违约金1185005.7元=1651048.84元*71*1%+43210元/(1+16%)*(1+13%)*11*1%+36290/(1+16%)*(1+13%)*23*1%】;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大信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甲方(需方)益诺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1201400的《购销合同》,就眉山金象项目约定由大信公司向益诺欧公司提供配电柜1批,金额合计1700000元(含16%增值税),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35天发货。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总则3.双方因此合同来往的业务中,与履行本合同的相关文件、图纸、《技术协议》(或大信公司提供给益诺欧公司的选型手册)、《报价单》、传真、信函、邮件、QQ传输资料等均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生效后,预付款20%,余款75%月结60天,一年质保金5%,益诺欧公司支付货款到大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大信公司开具合同全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益诺欧公司。五、质量要求及验收约定。5.本合同项下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整机正常运行1年或者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机封及易损件质保半年。如在质保期内出现品质问题或事故,质保期按大信公司处理质量问题或事故完毕后经由益诺欧公司或其客户方确认合格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1年。7.产品到合同约定地点后,益诺欧公司应在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8.益诺欧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验收期内向大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9.大信公司在接到益诺欧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3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九、违约责任。1.大信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交货的,应向益诺欧公司赔偿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大信公司逾期交货的,计算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按日1%比例计算,向益诺欧公司赔偿逾期交货的违约金。5.益诺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信公司货款,如益诺欧公司逾期付款的,需向大信公司说明原因事由。如大信公司不同意延期支付的,益诺欧公司务必在法定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到大信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上的账户,逾期者需要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的利息率的利息金额。十三、其它约定事项:产品质保期为1年。
大信公司和益诺欧公司均确认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取消合同产品为眉山金象项目低压配电柜及PLC柜价格清单第36项柜号为“AL-DL”的配电柜1台(货款5118元),并将《购销合同》货款总额按13%税率折算为1651048.84元【(1700000元-5118元)/(1+16%)*(1+13%)】。2019年5月11日,益诺欧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大信公司支付《购销合同》约定的20%预付款340000元,并附言采购配电柜。原审诉讼中,大信公司确认益诺欧公司已付货款340000元,涉案《购销合同》未到期货款占5%。
2019年4月24日,根据益诺欧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眉山市金象化工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尾水提标改造工程根据四川成都华西院审核意见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对供配电系统需做相应的修改。变更内容:1.柴油发电机开关柜由原AA04变更为AA05,框架断路器3P更改为双电源切换开关4p;2.GCK开关的顺序做变动,详见图纸;3.取消道路照明电源箱AL-DL;4.增加一面仪表箱,尺寸300×300×250,户外,双层玻璃门,含支架;5.详见图纸,以《眉山金象项目电气配电柜附件20190423》图纸为准。
2019年5月14日,大信公司向益诺欧公司出具《报价函》(报价单编号DX201905014-1),其内容显示金象项目柜内变更,新增产品(双电源开关、柜门板更换、仪表箱、63A抽抽屉等产品)合计(含税13%)41582.96元。该报价函上有益诺欧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中设计人员和审核人员于2019年11月15日的签名。
大信公司共分三次向益诺欧公司发货,分别为:第一次发货产品为《购销合同》绝大部分产品(除AA05柜、AP21柜、AL-DL柜、新增产品外),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到货时间为同年6月20日;第二次发货产品为AP21柜,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到货时间为同年6月27日;第三次发货产品为AA05柜和新增产品,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到货时间为同年7月14日。诉讼中,大信公司表示新增产品的送货单中益诺欧工作人员签收为事后补签,故签收时间显示2019年11月19日,但实际到货时间为同年7月14日。
根据大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2日,益诺欧公司采购部经理谭德华通过微信向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道苗表示“问过老板,金象的缓下,我们要先赶番禺项目”。2019年5月20日,谭德华通过微信向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苗发送益诺欧公司的内部工作联络函,并表示“订货吧”。2019年11月15日,就新增产品沟通定价的问题,谭德华与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苗协商将新增产品定价降至40000元并达成合意后,谭德华向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苗提供文件名为“补充合同-益诺欧”的电子稿件,并表示因益诺欧公司无法先盖章,需大信公司先将补充合同盖章后其再走流程审批即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显示,益诺欧公司的联系人为谭德华,且销售出库单均有益诺欧公司相关签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诉讼中,益诺欧公司确认案外人谭德华为其员工,但表示其现已离职。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大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7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1月10日冻结了益诺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荔香支行账户:36×××17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286469.41元为限。冻结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2.原审诉讼中,益诺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7民初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3月9日冻结了大信公司在中信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账户:74×××67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51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3.除本案外,原告同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共三件,另外两件案分别为原审法院(2020)粤0117民初96号、(2020)粤0117民初97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大信公司与益诺欧公司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对买卖配电柜等货物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和准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内容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对大信公司与益诺欧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本诉部分,大信公司与益诺欧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新增产品货款的定价;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
关于新增产品货款的定价问题。根据《购销合同》总则第3点约定:“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文件、图纸、《技术协议》、《报价单》、传真、信函、邮件、QQ传输资料均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大信公司向益诺欧公司就新增产品发出《报价函》(报价单编号DX201905014-1),该报价函经金象项目变更的相关设计人员及审核人员签名确认,其后,益诺欧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即案外人谭德华与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苗通过微信沟通达成合意,将新增产品定价降至40000元,且大信公司已就该新增产品向益诺欧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益诺欧公司抗辩认为案外人谭德华已离职且无法联系,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新增产品定价共为4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大信公司主张要求益诺欧公司支付货款1266496.40元[1691048.84元-340000元-(1691048.84元*5%),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益诺欧公司抗辩认为大信公司存在交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等违约行为从而拒付货款,但根据大信公司提交的工程售后服务单显示对于益诺欧公司提出的产品问题,大信公司均有及时回应并对存在的产品问题进行处理恢复正常运行。益诺欧公司该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5点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逾期者需要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的利息率的利息金额。”大信公司认为该约定的利息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益诺欧公司认为是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益诺欧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参照现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4.35%,大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付,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大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每次产品到货时间后60天起计付,即分别自2019年8月20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4日起算,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基数,大信公司主张分别按三次发货的货款总额为计算基数,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第一次发货货款(已按13%税率折算)合共1149052.43元(1266496.40元-42092.50元-35351.47元-40000元);第二次发货货款(按13%税率折算)为42092.50元【43210元/(1+16%)*(1+13%)】;第三次发货货款(按13%税率折算)合共为75351.47元【36290元/(1+16%)*(1+13%)+40000元】。综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149052.4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以4209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以75351.47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
关于反诉部分,大信公司和益诺欧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大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二是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付标准。
关于大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的问题。对于大信公司第一次发货,因益诺欧公司采购部经理即案外人谭德华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微信向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道苗表示暂缓金象项目的供货,且于2019年5月11日才向大信公司支付20%预付款。大信公司未在签订合同后35天内向益诺欧公司发货属合理行为,但大信公司在收到该预付款后35天内(即2019年6月16日前)已向益诺欧公司发送第一批产品,故对于第一批产品,大信公司不存在逾期发货的违约行为,益诺欧公司主张第一批产品逾期发货违约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批产品(AP21柜)的发货,大信公司抗辩因益诺欧公司临时调用该产品到其他项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益诺欧公司明确表示调用金象项目所需的该产品到其他项目,故对于大信公司的该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大信公司应于2019年6月16日前向益诺欧公司发货,但其于2019年6月24日发货,逾期发货9天,应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三批产品(AA05柜和新增产品),因益诺欧公司对金象项目变更设计,益诺欧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才通知大信公司对AA05柜和新增产品订货,大信公司应于益诺欧公司通知订货后35天内(即2019年6月25日前)向益诺欧公司发货,但其于2019年7月8日发货,逾期发货14天,应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综上,益诺欧公司主张要求大信公司承担第二、三次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属合理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大信公司和益诺欧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以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按日1%计付,大信公司抗辩认为该计付标准过高,在《购销合同》约定中双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较大差异,逾期交货违约金亦应以年利率4.35%计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本案中,益诺欧公司主张按日1%计付违约金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益诺欧公司未主张新增产品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故第二次发货货款(按13%税率折算)为42092.50元,逾期发货9天,即逾期交货违约金3788.33元(42092.50元*9天*1%);第三次发货货款扣除新增产品货款(按13%税率折算)后为35351.47元(75351.47元-40000元),逾期发货14天,即逾期交货违约金4949.21元(35351.47元*14天*1%)。综上,大信公司需向益诺欧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合共8737.54元(3788.33元+4949.21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266496.40元,并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如下:1.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14905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2.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20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3.从2019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7535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二、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737.54元;三、驳回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37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1378元,均由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65.06元、反诉保全费3070元,合共18535.06元,由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68.43元,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6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大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本院对此评析如下:益诺欧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故原审确定的逾期交货起算时间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益诺欧公司与大信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了发货期限,即签订合同生效后益诺欧公司预付款20%,签订合同后35天大信公司发货。双方对于发货期限的理解发生争议,而根据双方有预付款的约定和行业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签订合同后35天大信公司发货,应是以签订合同后立即交付预付款为条件的,收到预付款后35天内发货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此确定逾期交货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益诺欧公司忽略预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仅按照合同字面含义认为应确定逾期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4日的主张,不符合合同解释规则,违背了双方真实合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6.41元,由上诉人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林旭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煜伦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