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汕路长龙路段**(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8397668G。
法定代表人:吴道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前进中路**第**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38701U。
法定代表人:韩全,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郭海燕,分别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诺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道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被告益诺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66496.4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付,分别以1149052.44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2092.5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75351.47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9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81201400《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70万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预付20%货款,75%货款月结60天,一年质保期满付剩余5%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货款即34万元,除被告取消的合同产品清单第36项“AL-DL”柜(货款5118元)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且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在沟通支付货款过程中,被告提出将货款总额按13%税率折算为1651048.85元【(1700000元-5118元)/(1+16%)*(1+13%)】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提供4万元产品,故货款总额调整为1691048.85元。扣除被告已付34万元货款和5%未到期货款,被告应付货款为1266496.41元[1691048.85元-340000元-(1691048.85元*5%)]。因在合同第九条3约定“逾期者需要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的利息率的利息金额”,原告认为按照三个月(即属一年以内)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益诺欧公司答辩称,首先,大信公司诉求货款金额1266496.41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根据我司与大信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201400)的约定,总货款为1700000元(含税16%),后双方协商按照13%的税率折算货款。因眉山金象项目的需要,我司与大信公司达成一致,取消道路照明电源箱AL-DL产品一个(单价5518元)并追加一些产品。大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我司要求增加的产品价值40000元。事实上,我司与大信公司协商增加产品,但对增加产品的货款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应按照实际送货单记载的产品数量按照合理市场价格计算。大信公司主张增加产品货款40000元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基于此诉求的货款金额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其次,《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5天,大信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24日,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大信公司逾期交货的,计算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按日1%比例计算,向我司赔偿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故大信公司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将大信公司诉求的货款、违约金在大信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向我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范围内进行抵消。最后,大信公司自身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大信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时,实际到货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与合同签订的附件价格清单存在多处不符,我司就上述等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多次与大信公司进行协调,要求大信公司到现场确认并进行整改,但其均未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其上述行为已经对我司项目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我司的信誉,为维护自身权益,我司唯有延期支付大信公司货款,进而督促大信公司履行。鉴于大信公司本身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适当减轻我司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逾期者需支付三个月的利率,根据一般常识经验可知,只有存款利率才有三个月期的利率,贷款利率以年划分,不存在三个月期,故本案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
被告益诺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大信公司向反诉原告益诺欧公司支付违约金1185005.70元【总货款1651048.84元=(1700000元-5118元)/(1+16%)*(1+13%);违约金1185005.7元=1651048.84元*71*1%+43210元/(1+16%)*(1+13%)*11*1%+36290/(1+16%)*(1+13%)*23*1%】;2.由反诉被告大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81201400《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70万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35天完成交货。根据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9年4月4日前交货即完成全部产品发货,但反诉被告实际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产品AP21柜(单价43210元)实际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产品AA05柜于2019年7月6日才收到货,均违反了该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对其逾期交货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大信公司针对被告益诺欧的反诉答辩称,一、益诺欧公司多次承诺向大信公司支付包含本案在内所有项目拖欠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大信公司诚意和解,但益诺欧公司多次出尔反尔。二、在大信公司收到反诉状前,益诺欧公司从未向大信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因为益诺欧公司清楚知悉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具体如下:1.益诺欧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2.益诺欧公司提出暂缓金象项目供货;3.益诺欧公司变更设计;4.益诺欧公司应急调用AP21柜。益诺欧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供货顺延或推迟,却反诉要求大信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事实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益诺欧公司的反诉请求。三、关于《购销合同》中逾期付款和逾期供货违约金标准。《购销合同》是益诺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不允许大信公司更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逾期供货违约责任都是统一格式条款。该合同第九条1、5约定两种逾期的标准差异非常大,逾期供货每日1%即年利率365%,逾期付款是年利率4.35%,相差83.98倍。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益诺欧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每日1%违约金条款相比年利率4.35%属于明显加重大信公司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即使大信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供货责任,按照对等原则,适用年利率4.35%标准较为公平、合理。四、关于益诺欧公司提到的4万元货款事宜。增加产品4万元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报价函》作为报价单是《购销合同》有效附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且《补充合同》文本是益诺欧公司提供给大信公司并让大信公司先盖章的。益诺欧公司应当向大信公司支付该4万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五、关于益诺欧公司提到的产品质量和验收事宜。本案中,所有产品供应至指定地点后,验收期内益诺欧公司未向大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对于益诺欧公司提交出具日为2019年12月11日《业务联络函》,该函是因益诺欧公司2019年12月10日收到大信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催款《律师函》出具,是益诺欧公司为拒付货款而找的托词。大信公司按照《购销合同》和益诺欧公司要求按质按量向其供应了全部产品,益诺欧公司已验收并确认安装完毕、正常运行,益诺欧公司应当向大信公司按期支付全部产品的货款。六、关于益诺欧公司伪造证据和质保服务事宜。益诺欧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履行质保业务联络函》存在伪造。2020年2月17日大信公司的确收到益诺欧公司出具日起为2020年2月13日《关于履行质保业务联络函》及其附件。但该函的附件不是《报价总表》,而是《眉山国润金象排水有限公司-眉山市金象化工园区、经济开发区新区污水处理厂关于提标升级改造项目工作联系单的函》,该函是要求大信公司提供金象项目质保服务。在益诺欧公司多次大量不付货款情况下,冒着感染新冠病毒风险,大信公司积极履行质保义务,但益诺欧公司却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并对伪造证据的益诺欧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大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益诺欧公司因眉山金象项目向大信公司购买配电柜等产品;
2.交货凭证、《工程售后服务单》,证明大信公司向益诺欧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安装完毕且正常运行;
3.付款凭证,证明2019年5月11日益诺欧公司向大信公司支付了20%预付款即人民币34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解协议书0116,证明2020年1月15日益诺欧公司同意向大信公司先支付150万元,剩余51万元左右提供到期日为2020年4月15日前的期票;
5.录音(益诺欧公司主管财务部、采购部的董事陶洪权),证明2020年1月15日益诺欧公司表示因公司采购部过错拖延付款,理解大信公司春节前资金紧张,将尽快安排付款,春节前至少安排支付100万元;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解协议书0116修02,证明2020年2月7日益诺欧公司提出和解,同意支付欠大信公司的所有货款本息;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解协议202002、欠款明细表202002,证明大信公司同日回复按照之前协商方案,支付所有拖欠货款本息、诉讼费;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0年2月9日益诺欧公司坚持不付诉讼费,大信公司回复益诺欧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本息下大信公司可以承担诉讼费;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3月大信公司向益诺欧公司催预付款时,益诺欧公司提出暂缓金象项目供货,并让大信公司先安排其他项目的供货;
10.设计变更通知书,证明2019年4月24日前金象项目在研究变更设计,印证益诺欧公司提出暂缓金象项目供货,同时也造成金象项目推迟供货;
11.内部工作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稷工业(广州)控制系统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证明益诺欧公司变更设计,造成AA05柜推迟发货;
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出库单、照片、视频及照片,证明益诺欧公司应急调用AP21柜造成AP21柜推迟发货;
13.报价函,证明益诺欧公司确认增加产品价值41582.96元;
1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川眉山金象项目低压配电柜补充合同》,证明益诺欧公司砍价后双方同意增加产品按4万元计算,益诺欧公司提供补充合同版本让大信公司先盖章,大信公司盖章后发给益诺欧公司;
15.《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送达情况,证明益诺欧公司提及的2019年12月11日《业务联诺函》是益诺欧公司12月10日收到《律师函》催款后为拒付货款而找的托词;
16.《关于履行质保业务联络函》及其附件《眉山国润金象排水有限公司-眉山市金象化工园区、经济开发区新区污水处理厂关于提标升级改造项目工作联系单的函》,证明益诺欧公司伪造证据;
17.工程项目工作联络单/确认函(回复函),证明大信公司当天回应质保业务事宜;
18.《关于履行质保业务联络函(二)》,证明益诺欧公司回复大信公司提供质保服务前应办理防疫证明等手续;
19.身份证明书、居民健康状况说明书,证明大信公司人员按要求办理相应文件;
20.工程售后服务单(2份),证明冒着感染新冠病毒风险,大信公司员工吴金建于2020年3月2日到达四川眉山金象项目现场,经现场查看,发现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是控制器控制参数没有设置正确,经现场设置和调试后正常运行,业主方和益诺欧公司进行了确认。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益诺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201400),证明益诺欧公司因眉山金象项目向大信公司购买配电柜等产品,益诺欧公司支付货款,大信公司提供产品,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5天;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益诺欧公司已支付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足额预付货款;
3.销售出库单,证明大信公司实际发货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产品AP21柜实际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产品AA05柜实际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6日,均违反《购销合同》约定;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业务联络函》、《关于履行质保业务联络函》、邮寄底单、微信截图,证明大信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益诺欧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多次函告大信公司进行现场确认并整改,大信公司均未回应及行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大信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甲方(需方)益诺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1201400的《购销合同》,就眉山金象项目约定由大信公司向益诺欧公司提供配电柜1批,金额合计1700000元(含16%增值税),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35天发货。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总则3.双方因此合同来往的业务中,与履行本合同的相关文件、图纸、《技术协议》(或大信公司提供给益诺欧公司的选型手册)、《报价单》、传真、信函、邮件、QQ传输资料等均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生效后,预付款20%,余款75%月结60天,一年质保金5%,益诺欧公司支付货款到大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大信公司开具合同全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益诺欧公司。五、质量要求及验收约定。5.本合同项下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整机正常运行1年或者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机封及易损件质保半年。如在质保期内出现品质问题或事故,质保期按大信公司处理质量问题或事故完毕后经由益诺欧公司或其客户方确认合格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1年。7.产品到合同约定地点后,益诺欧公司应在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8.益诺欧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验收期内向大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9.大信公司在接到益诺欧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3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九、违约责任。1.大信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交货的,应向益诺欧公司赔偿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大信公司逾期交货的,计算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按日1%比例计算,向益诺欧公司赔偿逾期交货的违约金。5.益诺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信公司货款,如益诺欧公司逾期付款的,需向大信公司说明原因事由。如大信公司不同意延期支付的,益诺欧公司务必在法定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到大信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上的账户,逾期者需要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的利息率的利息金额。十三、其它约定事项:产品质保期为1年。
另查明,大信公司和益诺欧公司均确认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取消合同产品为眉山金象项目低压配电柜及PLC柜价格清单第36项柜号为“AL-DL”的配电柜1台(货款5118元),并将《购销合同》货款总额按13%税率折算为1651048.84元【(1700000元-5118元)/(1+16%)*(1+13%)】。2019年5月11日,益诺欧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大信公司支付《购销合同》约定的20%预付款340000元,并附言采购配电柜。诉讼中,大信公司确认益诺欧公司已付货款340000元,涉案《购销合同》未到期货款占5%。
又查明,2019年4月24日,根据益诺欧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眉山市金象化工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尾水提标改造工程根据四川成都华西院审核意见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对供配电系统需做相应的修改。变更内容:1.柴油发电机开关柜由原AA04变更为AA05,框架断路器3P更改为双电源切换开关4p;2.GCK开关的顺序做变动,详见图纸;3.取消道路照明电源箱AL-DL;4.增加一面仪表箱,尺寸300×300×250,户外,双层玻璃门,含支架;5.详见图纸,以《眉山金象项目电气配电柜附件20190423》图纸为准。
又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大信公司向益诺欧公司出具《报价函》(报价单编号DX201905014-1),其内容显示金象项目柜内变更,新增产品(双电源开关、柜门板更换、仪表箱、63A抽抽屉等产品)合计(含税13%)41582.96元。该报价函上有益诺欧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中设计人员和审核人员于2019年11月15日的签名。
再查明,大信公司共分三次向益诺欧公司发货,分别为:第一次发货产品为《购销合同》绝大部分产品(除AA05柜、AP21柜、AL-DL柜、新增产品外),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到货时间为同年6月20日;第二次发货产品为AP21柜,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到货时间为同年6月27日;第三次发货产品为AA05柜和新增产品,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到货时间为同年7月14日。诉讼中,大信公司表示新增产品的送货单中益诺欧工作人员签收为事后补签,故签收时间显示2019年11月19日,但实际到货时间为同年7月14日。
又再查明,根据大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2日,益诺欧公司采购部经理谭德华通过微信向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道苗表示“问过老板,金象的缓下,我们要先赶番禺项目”。2019年5月20日,谭德华通过微信向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苗发送益诺欧公司的内部工作联络函,并表示“订货吧”。2019年11月15日,就新增产品沟通定价的问题,谭德华与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苗协商将新增产品定价降至40000元并达成合意后,谭德华向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苗提供文件名为“补充合同-益诺欧”的电子稿件,并表示因益诺欧公司无法先盖章,需大信公司先将补充合同盖章后其再走流程审批即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显示,益诺欧公司的联系人为谭德华,且销售出库单均有益诺欧公司相关签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诉讼中,益诺欧公司确认案外人谭德华为其员工,但表示其现已离职。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⒈大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7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1月10日冻结了益诺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荔香支行账户:36×××17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286469.41元为限。冻结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⒉诉讼中,益诺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7民初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3月9日冻结了大信公司在中信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账户:74×××67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51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⒊除本案外,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共三件,另外两件案分别为本院(2020)粤0117民初96号、(2020)粤0117民初97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大信公司与益诺欧公司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对买卖配电柜等货物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和准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内容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本院对大信公司与益诺欧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本诉部分,大信公司与益诺欧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新增产品货款的定价;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
关于新增产品货款的定价问题。根据《购销合同》总则第3点约定:“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文件、图纸、《技术协议》、《报价单》、传真、信函、邮件、QQ传输资料均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大信公司向益诺欧公司就新增产品发出《报价函》(报价单编号DX201905014-1),该报价函经金象项目变更的相关设计人员及审核人员签名确认,其后,益诺欧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即案外人谭德华与大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苗通过微信沟通达成合意,将新增产品定价降至40000元,且大信公司已就该新增产品向益诺欧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益诺欧公司抗辩认为案外人谭德华已离职且无法联系,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新增产品定价共为4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大信公司主张要求益诺欧公司支付货款1266496.40元[1691048.84元-340000元-(1691048.84元*5%),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益诺欧公司抗辩认为大信公司存在交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等违约行为从而拒付货款,但根据大信公司提交的工程售后服务单显示对于益诺欧公司提出的产品问题,大信公司均有及时回应并对存在的产品问题进行处理恢复正常运行。益诺欧公司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5点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逾期者需要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的利息率的利息金额。”大信公司认为该约定的利息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益诺欧公司认为是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益诺欧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参照现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4.35%,大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付,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大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每次产品到货时间后60天起计付,即分别自2019年8月20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4日起算,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基数,大信公司主张分别按三次发货的货款总额为计算基数,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一次发货货款(已按13%税率折算)合共1149052.43元(1266496.40元-42092.50元-35351.47元-40000元);第二次发货货款(按13%税率折算)为42092.50元【43210元/(1+16%)*(1+13%)】;第三次发货货款(按13%税率折算)合共为75351.47元【36290元/(1+16%)*(1+13%)+40000元】。综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149052.4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以4209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以75351.47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
关于反诉部分,大信公司和益诺欧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大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二是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付标准。
关于大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的问题。对于大信公司第一次发货,因益诺欧公司采购部经理即案外人谭德华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微信向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道苗表示暂缓金象项目的供货,且于2019年5月11日才向大信公司支付20%预付款。大信公司未在签订合同后35天内向益诺欧公司发货属合理行为,但大信公司在收到该预付款后35天内(即2019年6月16日前)已向益诺欧公司发送第一批产品,故对于第一批产品,大信公司不存在逾期发货的违约行为,益诺欧公司主张第一批产品逾期发货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批产品(AP21柜)的发货,大信公司抗辩因益诺欧公司临时调用该产品到其他项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益诺欧公司明确表示调用金象项目所需的该产品到其他项目,故对于大信公司的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大信公司应于2019年6月16日前向益诺欧公司发货,但其于2019年6月24日发货,逾期发货9天,应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三批产品(AA05柜和新增产品),因益诺欧公司对金象项目变更设计,益诺欧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才通知大信公司对AA05柜和新增产品订货,大信公司应于益诺欧公司通知订货后35天内(即2019年6月25日前)向益诺欧公司发货,但其于2019年7月8日发货,逾期发货14天,应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综上,益诺欧公司主张要求大信公司承担第二、三次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大信公司和益诺欧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以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按日1%计付,大信公司抗辩认为该计付标准过高,在《购销合同》约定中双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较大差异,逾期交货违约金亦应以年利率4.35%计付。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本案中,益诺欧公司主张按日1%计付违约金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益诺欧公司未主张新增产品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故第二次发货货款(按13%税率折算)为42092.50元,逾期发货9天,即逾期交货违约金3788.33元(42092.50元*9天*1%);第三次发货货款扣除新增产品货款(按13%税率折算)后为35351.47元(75351.47元-40000元),逾期发货14天,即逾期交货违约金4949.21元(35351.47元*14天*1%)。综上,大信公司需向益诺欧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合共8737.54元(3788.33元+4949.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266496.40元,并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如下:⒈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14905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⒉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20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⒊从2019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7535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
原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737.54元;
驳回原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7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21378元,均由被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5465.06元、反诉保全费3070元,两项合共18535.06元,由反诉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68.43元(15351.03元+3017.40元),反诉被告广州大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63元(114.03元+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汉
人民陪审员  曾冠聪
人民陪审员  汤梓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