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81民初688号
原告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
法定代表人魏先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琴,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郁萌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邱林,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同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兰溪市杭金衢高速公路沈村互通口至市区链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一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桥涵工程。被告一将前述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二。2008年6月25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承担5.5%综合税费。原告以兰溪市杭金衢高速公路沈村互通口至市区链接线二期工程指挥部名义进行施工管理,工程于2008年8月1日开工,2009年8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日经兰溪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为81592640元。项目部运营期间,建设单位为本工程代缴养护费193420元,被告一为项目部代付2010金兰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中一商品砼制造有限公司)案款1051000元。至今两被告共支付原告63414627.90元工程款。综上,扣除项目综合税费及管理费用后,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2456635元未付。另外,原告因该工程向被告一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75967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返还给原告6596700元,尚有保证金180万元未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作为承包人和转包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456635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兰溪市杭金衢高速公路沈村互通口至市区链接线二期工程由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2008年6月25日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魏先明,从项目承包合同审查,魏先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尽管魏先明是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2008年6月25日的项目承包合同承包方并无原告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现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恒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俊
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