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民申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陵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子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257号店商务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陵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法民四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宣城振兴公司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包括阴雨、雪、特大风天气。1.在建筑施工合同的实践中,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遇到阴雨、雪、特大风天气是计算超期使用费用的。因为建筑施工中,外墙脚手架一直在工地外墙上,被施工者宣城振兴公司占有使用。所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中约定,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如雨、雪、6级以上大风等,不属于南陵**公司外墙脚手架搭拆违约责任,排除在南陵**公司外墙脚手架搭拆施工工期之外。2.从交易习惯上看,宣城振兴公司总经理胡炜炜已经在请款单上签字确认弋江绿都商贸城A2#、A3#、A5#、A6#楼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用220976.6元,该费用包含了阴雨、雪、特大风天气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说明当事人双方已经在结算外墙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用中认可阴雨、雪、特大风天气不扣除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3.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第一款约定,将阴雨、雪、特大风天气排除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之外,宣城振兴公司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不顺延。(二)振兴公司应当支付B1#、B7#、B8#外墙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用。搭设外墙脚手架和拆除外墙脚手架均是合同约定的南陵**公司的当为义务,在宣城振兴公司不支付双方已经结算的A2#、A3#、A5#、A6#楼外墙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用220976元、不与南陵**公司结算A7#、B2#、B3#楼外墙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用、不依据合同约定与南陵**公司办理A7#楼外墙脚手架拆除交接手续等严重违约并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下,南陵**公司以不履行拆除外墙脚手架进行抗辩,这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宣城振兴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第四条关于宣城振兴公司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是否包括阴雨、雪、特大风天气约定不明,原审判决从合同的整体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来加以认定,并无不当。南陵**公司在双方产生纠纷的情形下,未能积极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其不能对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陵县**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 学 梅
代理审判员 周琳代理审判员王旭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海 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