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02民初4765号
原告: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153335004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仁钢,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仁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用于偿还宣城顺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欠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12月10日,双方为上述借款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迄今,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
被告辩称:被告与***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30日,***经营的顺昌公司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故向原告借款,因当时***在外地,故由被告代办了借款事项。因***长期不在宣城,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考虑到与***系朋友关系,且也是借款的经办人,故没有考虑太多,即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与事实也不相符。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顺昌公司,被告只是经办人,实际未收到原告借款,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顺昌公司之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现金缴款单、《借款协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0日,被告及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作为缴款人以顺昌公司名义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存入107000元,该款用于顺昌公司偿还欠银行的贷款利息。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原告借款10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若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迄今,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在2016年12月10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中明确了2016年4月30日顺昌公司向银行支付的107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所借,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称借贷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方仁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晶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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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