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257号店商务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永晟公司)与上诉人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振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永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城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南陵永晟公司与宣城振兴公司签订一份《钢管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宣城振兴公司,乙方:南陵永晟公司。甲方现将弋江中心绿都商贸城A2#(建筑面积2512.68㎡),A3#、A5#(合计建筑面积5979.26㎡),A6#(建筑面积2817.88㎡),A7#(建筑面积2598.92㎡),A8#(建筑面积2769.84㎡),B1#、B7#栋(合计建筑面积5987.19㎡),B2#、B3#(合计建筑面积5485.18㎡),B8#(建筑面积3346.41㎡)楼外墙脚手架工程全部发包给乙方施工,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内容:外墙脚手架搭、拆(双排),安全网挂、拆,竹笆铺、拆……。二、工程质量:架体为0.70M宽、步距为1.80M脚手板为竹笆隔层铺设,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脚手架搭设规范及施工方案施工,脚手架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三、承包价款与付款方式:1、经双方确定单价按单栋建筑物以建筑面积24.50元/㎡计算。该11栋总建筑面积为31497.36㎡作为结算面积,一次性包死,如施工图纸有改动则另外按增减面积进行调整。2、单栋建筑物外架施工到三层混凝土封顶时甲方应付给乙方该栋外墙脚手架搭设的建筑面积的30%,主体封顶时再付总价的70%(含首付的30%),剩余30%价款在外墙脚手架拆除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其中甲方未按以上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因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四、合同工期:1、外墙脚手架合同工期双方约定为六个月(另赠六天,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相应顺延,阴雨、雪、特大风天气除外),按单栋外架实际开工搭设日期起和单栋全部拆除完毕时止计算工期,……。在搭设时和拆除完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以交接手续所载的日期计算脚手架使用期限。……。2、如果单栋工期超过六个月零六天则按整栋楼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天0.12元计算超期租赁费(……)。五、甲方责任:1、……。2、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否则,延误工期,由甲方承担。3、……。4、……。5、……。6、……。7、甲方需要拆除脚手架或其部件时,必须在前二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六、乙方职责1、……。2、……。3、……。4、……。5、乙方需要甲方做的工作应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七、安全文明施工:……。八、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根据书面通知的施工内容,按正常的施工进度,按时(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如雨、雪、六级以上大风等或与甲方协商后得到甲方的同意除外)保质保量完成拆除内容,否则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罚款贰千元(单栋)。2、……。九、……。十、……。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陵永晟公司对每栋楼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时间分别是:A2#脚手架使用期限:2011年7月3日-2012年5月20日,计323天,约定309天(工期186+雨天123),超期14天;A3#脚手架使用期限:2011年4月13日-2012年5月22日,计406天,约定345天(工期186+雨天159),超期61天;A5#脚手架使用期限:2011年5月15日-2012年5月23日,计374天,约定336天(工期186+雨天150),超期61天;A6#脚手架使用期限:2011年8月2日-2012年5月25日,计298天,约定300天(工期186+雨天114),提前2天;A7#脚手架使用期限:2011年9月26日-2012年6月14日,计263天,约定280天(工期186+雨天94),提前17天完工;A8#脚手架使用期限:2012年2月29日-2013年3月31日,计396天,约定291天(工期186+雨天105),超期105天,超期费用为34899.98元(105天×2769.48㎡×0.12元/天)。B1#脚手架使用期限:2011年11月14日-2012年8月3日,计264天,约定292天(工期186+雨天106),提前28天;B2#脚手架使用期限:2011年4月13日-2012年6月8日,计423天,约定354天(工期186+雨天168),超期69天;B3#脚手架使用期限:2011年4月10日-2012年6月8日,计426天,约定354天(工期186+雨天168)超期72天;B2#与B3#合计超期费用为46404.62元[(69天+72天)/2×5485.18㎡×0.12元/天]。B7#脚手架使用期限:2011年11月21日-2012年8月3日,共计257天,约定292天(工期186+雨天106),提前35天。B8#脚手架使用期限:2011年4月11日-2012年6月18日,计435天,约定354天(工期186+雨天168),超期81天,超期费用为32527.11元(81×3346.41㎡×0.12元/天)。对A2#、A3#、A5#、A6#楼超期租赁费用,双方签字确认220976元,宣城振兴公司已支付给南陵永晟公司部分租赁费2209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陵永晟公司与宣城振兴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钢管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南陵永晟公司诉称宣城振兴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资款及超期费用,而宣城振兴公司辩称是因为双方对合同工期的约定产生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工期中是否包括阴雨、雪、特大风天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钢管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1、外墙脚手架合同工期双方约定为六个月(另赠六天,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相应顺延,阴雨、雪、特大风天气除外),按单栋外架实际开工搭设日期起和单栋全部拆除完毕时止计算工期,”单从合同第四条看双方对“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相应顺延,阴雨、雪、特大风天气除外”中“阴雨、雪、特大风天气”是否包含在工期中这段话有歧义,但从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根据书面通知的施工内容,按正常的施工进度,按时(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如雨、雪、六级以上大风等或与甲方协商后得到甲方的同意除外)保质保量完成拆除内容,否则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罚款贰千元(单栋)。”来看则很明确,“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如雨、雪、六级以上大风等或与甲方协商后得到甲方的同意除外,”中“阴雨、雪、六级以上大风天气”应理解为不包含在工期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对合同第四条和合同第八条这段话的理解应是一致,即合同第八条(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如雨、雪、六级以上大风等或与甲方协商后得到甲方的同意除外)与第四条一致。故对宣城振兴公司辩称在合同工期中应不包括阴雨、雪、特大风天气的意见,予以采信。焦点二、关于剩余30%的脚手架工资款问题。A8#脚手架剩余30%的工资款为20358元(2769.84㎡×24.50元/㎡×30%),B1#与B7#脚手架剩余30%的工资款为44005元(5987.19㎡×24.50元/㎡×30%),B8#脚手架剩余30%的工资款为24596元(3346.41㎡×24.50元/㎡×30%)。上述A8#、B1#、B7#、B8#外墙脚手架剩余30%工资款合计为88989元,南陵永晟公司诉请为88959元,故按88959元计算。焦点三、南陵永晟公司、宣城振兴公司是否支付超期费用或赔偿违约金。1.在双方对超期费用产生争议时,宣城振兴公司以发函的方式通知南陵永晟公司按时拆除B1#、B7#、B8#脚手架,南陵永晟公司应避免损失的扩大,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拆除宣城振兴公司要求南陵永晟公司拆除的部分,即使宣城振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南陵永晟公司也不能无故拖延拆除该脚手架,南陵永晟公司可以在拆除完毕后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南陵永晟公司没有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宣城振兴公司赔偿。对宣城振兴公司反诉要求南陵永晟公司承担因延期拆除脚手架违约金2238250.6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因宣城振兴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约定的超期租赁费用,在整个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属于先前违约,且承包合同第三条承包价款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其中甲方未按以上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因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故对宣城振兴公司反诉要求南陵永晟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2.对A2#、A3#、A5#、A6#楼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租赁费宣城振兴公司已支付,现南陵永晟公司诉请宣城振兴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220976元,但宣城振兴公司认为,该超期租赁费虽然请款单上有***的签字,但***没有该项签字权。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宣城振兴公司的总经理,对外应代表公司的行为,签字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宣城振兴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对A2#、A3#、A5#、A6#楼超期租赁费用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220976元计算。3.对A7#、B1#、B2#楼双方对开工时间无异议,对A7#拆除时间也无异议,但南陵永晟公司认为B1#拆除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B2#拆除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宣城振兴公司认为应以双方签字交接的时间2012年6月8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南陵永晟公司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以双方交接时间即2012年6月8日为准。对A8#脚手架拆除时间,因宣城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陵永晟公司收到告知函,故原审法院采信南陵永晟公司诉请的2013年3月31日。对B1#、B7#、B8#脚手架拆除日期,宣城振兴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书面通知南陵永晟公司拆除B1#、B7#脚手架,于2012年6月11日通知南陵永晟公司拆除B8#脚手架,南陵永晟公司也表示收到,但双方对收到时间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宣城振兴公司邮寄后5日内到达南陵永晟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宣城振兴公司需要拆除脚手架及部件时,必须在前二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南陵永晟公司,应理解南陵永晟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二日内拆除完毕,因此对B1#、B7#脚手架拆除日期应为2012年8月3日,对B8#脚手架拆除日期应为2012年6月18日。现结合南陵永晟公司、宣城振兴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A2#、A3#、A5#、A6#、A8#、B2#、B3#、B8#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用合计认定为334807.71元(220976元+113831.71元)。综上,南陵永晟公司要求宣城振兴公司支付工资款及超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脚手架超期费用为334807.71元,剩余30%工资款为88959元,两项合计423766.71元。2013年7月16日,经调解宣城振兴公司已支付给南陵永晟公司220976元,故宣城振兴公司尚需支付给南陵永晟公司202790.7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423766.71元(其中:工资款88959元,超期租赁费334807.71元),扣除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20976元,尚需支付202790.71元;二、驳回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陵永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宣城振兴公司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不包括阴雨、雪、特大风天气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B1#、B7#、B8#脚手架的扩大的延期租赁费未予支持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的超期租赁费573194元。
宣城振兴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南陵永晟公司诉请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南陵永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宣城振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宣城振兴公司在租赁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先前违约,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超期费用计算无依据,对相关证据认定错误,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陵永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宣城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陵永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宣城振兴公司违约的事实认定正确。二、超期费用交接清单和合同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宣城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双方对南陵永晟公司与宣城振兴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钢管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如何理解。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讼争合同第四条约定阴雨、雪、特大风天气不含在脚手架租赁期间,而第八条又约定含在脚手架拆除期间。从合同的整体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来看,同一合同的两个条款约定的意思应该一致。故原审法院从合同整体性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认定合同争议条款,并无不当。二、因讼争双方对合同理解产生异议,南陵永晟公司在双方产生纠纷的情形下,未能积极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其不能对就此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至于其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因为此三项权利均是赋予负有合同义务一方在己方义务未履行前为避免自己的损失而行使的暂缓履行的权利,而本案中南陵永晟公司出租脚手架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其拒不拆除脚手架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自己的损失,与合同法规定的三项抗辩权并无关联。三、因宣城振兴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后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将220976元租赁费予以支付,该款宣城振兴公司总经理***作为财务分管负责人在公司请款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已予以认可,且宣城振兴公司在原审审理时已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宣城振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南陵永晟公司与宣城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但均减半收取即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82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31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9元,均减半收取南陵县永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26元,宣城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蒋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