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4463号
原告:杜守国,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谢眺路1号(亚龙湾A4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92846348X。
法定代表人:饶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宣城天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金坝街道办事处二手车交易市场1A一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50189629J。
法定代表人:姚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宏祥,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原告杜守国与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安徽宣城天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第三人王宏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皖18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守国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皖18民终9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守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翔公司及第三人王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杜守国与昊天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2.昊天公司及天翔公司立即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6.1万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延期租金1372275元,合计1833275元;3.确认杜守国在宣城二手车交易市场8#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折价或者拍卖等方式变现后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天翔公司拟建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8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昊天公司承建,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7月21日,昊天公司和杜守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宣城市开发区(车管所旁)的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8#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交杜守国施工,同时约定了工期、报酬支付、违约延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杜守国依约组织施工,完成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8#楼地下室和一楼的脚手架搭设工作,其中地下室已经浇筑混凝土,木工已在一楼搭设的脚手架上安装模板,此后未继续施工。经催促,昊天公司告知暂缓、暂停工程进度,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2018年5月16日,复工杳无音信,相关部门只是组织原、被告协调农民工工资问题。为减少损失,杜守国组织人员将脚手架拆除,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
昊天公司辩称:1.杜守国与王宏祥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与昊天公司无关,杜守国与昊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履行也杜守国与王宏祥之间在履行,包括收取保证金、后期工人工资支付等,都是与王宏祥发生的,杜守国应向王宏祥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对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翔公司未答辩,王宏祥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天翔公司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来源于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本院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及收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3.施工方案报审表、安全施工方案等由昊天公司上报,经监理单位审查同意,故予以认定;
4.《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经案涉工程项目部确认,予以认定;
5.《关于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8号楼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报告》、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欠薪统计表、《关于要求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的函》、笔录等均涉及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处理事宜,故予以认定;
6.进出场日期确认单由王宏祥签字确认,予以认定;
7.照片能够反映案涉工程现场状态及对外公示情况,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等真实、合法,且被询问人姚某陈述关于拆除脚手架的事实,故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9.证人姚某陈述,其于2018年5月份受杜守国指派去案涉工地拆除脚手架,包括地下室脚手架和一层脚手架,期间工地木方被偷。证人王某陈述,其岳父姚某在杜守国工地上拆架子,自己经常送姚某去工地干活,工地现场一层即地面凸起的地方架子基本搭好了,大概三四千平方。证人证言与其在派出所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0.(2019)皖180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部分内容涉及案涉脚手架工程,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8日,安徽宣城天翔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昊天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8#楼建设工程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甲方由彭双喜签字并加盖安徽宣城天翔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由王宏祥签字,并加盖昊天公司印章及饶俊印章。
2014年7月21日,王宏祥以昊天公司名义与杜守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昊天公司将宣城二手车市场8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杜守国,其中第2条“工作期限:外架6个月,自外架搭设之日起算,内架4个月零10天,自地下室内架搭设之日起算”;第13.1条“脚手架工程报酬采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单价3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执行全国统一建筑2000年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暂定40585平方米,不计税金)”;第20.1条“(1)脚手架工程发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分包人支付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15元的延期租金,脚手架工程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误节点工期造成停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发包人支付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15元的延期租金,内外架分别计算”;第29条“补充条款:脚手架工程分包人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向工程承包人支付100000元安全保证金,第一次付款全部退还保证金。期间不计利息”。2014年7月30日,杜守国给付王宏祥10万元保证金,王宏祥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了“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二手车市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
2015年3月25日,杜守国组织内架钢管及扣件进场。2015年4月24日,昊天公司同意并上报《脚手架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此后,杜守国就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8#楼搭设脚手架,并完成8#楼地下室内架搭设和一层外架搭设,木工上架施工。2015年下半年,案涉二手车交易市场8#楼工程全面停工。2018年5月16日,杜守国组织人员拆除上述脚手架。
2016年1月11日,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收到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并于同月27日向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关于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8号楼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报告》,同时将《二手车交易市场8#楼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交。该明细表载明“工种架子工尚欠工资173640.00元备注38元合同价清包工外架没搭设”等内容,并注明“目前8#楼地下室完工面积6500平方,一层架子搭设3000平方没完工,按量计算约1500平方,每个班组按合同定价按量计算支付农民工一线工资(以上价格是班组分保(包)价格含承包利润在内)另附班组合同复印件。项目部合(核)对数据属实”,“项目部合(核)对数据属实”上加盖了昊天公司宣城市二手车市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6年2月4日,杜守国领取5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地对外公示牌载明施工单位为昊天公司,王宏祥系现场管理人员。
2017年3月6日,安徽宣城天翔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宣城天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过程中,杜守国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案涉二手车交易市场8#楼工程虽系王宏祥借用昊天公司资质承包,但该工程对外以昊天公司为施工方、王宏祥为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公示,故杜守国有理由相信王宏祥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及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能够代表昊天公司,故与杜守国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相对人依法应认定为昊天公司。因杜守国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无效合同,无需另行解除,故对杜守国主张解除该分包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其搭设的脚手架已投入使用,可视为验收合格,杜守国有权要求昊天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项目部确认“目前8#楼地下室完工面积6500平方,一层架子搭设3000平方没完工,按量计算约1500平方”,故杜守国完工的面积应认定为8000平方(6500平方+1500平方),结合双方关于单价38元/平方的约定,昊天公司应支付杜守国工程款30.4万元,扣除杜守国已收到工程款5万元,昊天公司应继续支付工程款25.4万元。案涉二手车交易市场8#楼工程于2015年下半年全面停工,系因总包方原因导致,故总包方即昊天公司应就杜守国的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杜守国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拆除脚手架进行止损,其应就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杜守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其施工内容,其实际损失应认定为已搭设的脚手架的租金损失,参照双方关于停工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支持六个月的停工损失21.6万元(8000平方×0.15元/日/平方×180天)。综上,本院对杜守国诉请中关于昊天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支付工程款25.4万元及停工损失21.6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明确欠款数额为前提。本案中,天翔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无法明确天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对杜守国诉请天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杜守国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方即天翔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故本院对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天翔公司、王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守国保证金10万元,并给付原告杜守国工程款25.4万元及停工损失2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2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9元,原告杜守国负担14299元,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