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2945号
原告:俞学文,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大能,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谢来基,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饶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学文与被告方大能、谢来基、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被告方大能、被告谢来基、被告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7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该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供应建筑模板等材料。被告因施工宣城二手车市场需要,向原告购买了大量该货物。原、被告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相应的《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分期给付,余款在2015年年底付清,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昊天公司作为合同参与方,愿意参与给付原告货款,并盖章确认。后原告陆续供货,至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因工地施工尚欠至原告货款777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陆续将欠条日期改为2016年12月2日及2020年3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大能、谢来基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但因实际承包人王宏祥资金存在问题,所以导致款项没法进行结算,包括我们也是受害者。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昊天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俞学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大能、谢来基签订了一份关于供应模板方木的协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余款在2015年年底付清,逾期付款按照月利息两分计算,同时被告昊天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并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
三、欠条1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大能、谢来基结算,尚欠原告货款是777000元,后二被告更改欠条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2020年3月5日的事实。
被告方大能、谢来基、昊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方大能、谢来基对原告俞学文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已经给付原告7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昊天公司对原告俞学文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昊天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与二被告方大能、谢来基双方形成的意思表示。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上述三项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确认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8日,安徽宣城天翔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昊天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甲方栏盖有安徽宣城天翔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彭双喜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栏盖有昊天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盖有饶俊印章,王宏祥在乙方签约时间处签名。二被告方大能、谢来基因在该工地上从事施工,为采购材料与原告俞学文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模板及方木,付款方式:前期按30%付款,在二被告施工到二层时应付总材料款的65%,至房屋封顶付总材料款的80%,余款在当年底付清。如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承担以2分计算的未付余款利息损失’,王宏祥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昊天公司宣城市二手车市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3月5日,被告方大能、谢来基向原告俞学文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俞家木工(俞学文)在宣城市金坝二手车市场8号楼所供应的模板和方料材料款共计捌拾柒万柒仟元整(877000元),已付拾万元(100000元),下欠柒拾柒万柒仟元(777000元)欠款人:方大能谢来基”。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方多次讨要并协商,二被告方大能、谢来基将原欠条出具时间分别依次更改为2016年12月2日、2020年3月5日,并于2017年向原告偿还100000元货款。后因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履行余欠剩余款项,原告俞学文遂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方大能、谢来基因在案外人王宏祥以昊天公司名义(挂靠)施工的宣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8号楼工地从事与模板及方木相关的施工建设,拖欠原告俞学文的材料款共计707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讼中原告所称二被告在欠条出具后给付的70000元为货款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事实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俞学文请求被告昊天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昊天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俞家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安徽宣城天翔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欠付昊天公司或昊天公司欠付二被告方大能、谢来基建设工程价款的明确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方大能、谢来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学文材料款707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俞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0元,原告俞学文负担1000元,二被告方大能、谢来基共同负担10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袁 珊
人民陪审员 章秀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