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架子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谢眺路1号(亚龙湾A4幢5号)。
法定代表人:饶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宣城天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二手车交易市场1A-01号。
法定代表人:姚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宏祥,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繁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安徽宣城天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宏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起诉时未将王宏祥列为当事人,其在一审法院追加王宏祥为第三人后,虽当庭表示“第三人王宏祥如是实际承包人也应对原告的诉请负有给付义务”,但未对王宏祥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就此问询***是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同时在***确定诉讼请求后,及时将王宏祥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调整为被告。且鉴于一审中系公告向王宏祥送达应诉材料,故如***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仍应按法律规定向王宏祥重新送达相应诉讼材料,并给予其合理的举证期限。而一审未履行上述程序,仅依据***当庭陈述的如上言词,迳行判令第三人王宏祥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显属不当。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诉请主张包括延期使用脚手架租金,该租金损失的认定与脚手架拆除时间等密切关联,***一审中提举了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拟证明拆架相关情况。一审对该节事实未作审查,直接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另,昊天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律适用问题,重审时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