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02民初1986号
原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饶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被告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0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的一期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价款是1,5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始终没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做了约定。之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万元,对此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或者利益关系,我们工地工程是承包给***和***的,2013年大约11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将工程发包给***,***因不在,就由***在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字,签字是代表他个人的,他们自己内部怎么协调是他们个人的事情。我们补充协议上是***的签名,所以我们认为承包方是***和***,跟原告没有关系,***是挂靠原告公司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厂房的事实;
三、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该工程款如何支付等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
四、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共同确定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5万元,原告不再继续对被告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协议书上均加盖单位印章。
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没有意见。2、对证据二,合同本身存在,但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由实际施工人提供给我们的,由我们拿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去登记备案用的。3、对证据三,补充协议实际存在,就能证明这个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和***,与原告方没关系,原告名称在上面是因为***说挂靠公司也应写上名称。4、对证据四,协议书实际存在,但跟原告没关系,是与实际施工人***签的。
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2月8日厂房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工地工程真正的承包人是***和***。
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我们不清楚;2、这份承包合同及上面的签字,都与我们无关,是违法合同,按照建筑法规定,被告没有资格与任何个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不能推翻原、被告签订的合法的合同。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对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系2009年8月25日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系2013年9月25日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日,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路、创新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不含电梯、厂房内设备基础),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合同价款:按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一层钢混结构850元/平方米)、两层混凝土结构1,400元/平方米,金额:1572.68万元。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单位印章。2015年12月21日,甲方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乙方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乙方承诺自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后,于2016年2月20日工地开工建设,2016年6月31日前将厂房交付给乙方。自厂房交付后,其余尾款在乙方将厂房及所有资料交付给甲方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补偿给甲方30万元作为厂房超深部分及停工损失费,其余之前有关厂房争议的问题(厂房基础超出标高部分),双方互不追究。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栏处签名,***、***在该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乙方栏处签名,***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6年4月22日,甲方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丙方安徽前锋刘紫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丙协商,就甲方承建的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有关事由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负责施工的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及工程量已由乙、丙双方认可,甲方承建的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0万元(其中不含甲方财务成本),经甲乙丙三方认可实际付款为人民币376万元,乙、丙已经支付人民币71万元,尚欠甲方工程款305万元。2、上述工程款,乙、丙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在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给丙方回购工程款时支付人民币155万元,剩余款项为人民币150万元,在开发区管委会再次支付给丙方回购工程款时付清,若开发区管委会一次性付清丙方回购工程款项,乙、丙双方则一次性付清甲方在建工程款人民币305万元。3、如乙、丙双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甲方可向宣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丙双方承担所有责任。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施工,所有后期建设由乙、丙双方自行解决,甲方前期已做工程资料需交付给乙、丙方,如有涉及工程资料咨询等相关问题,甲方需提供帮助。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持壹份,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该份协议签订后,安徽前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未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回购工程款,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厂房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路、创新路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示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元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一层钢混结构650元/平方、两层混凝土结构820元/平方)工程款支付方式:1、基础出正负零付80万,钢结构框架完工、两层厂房基础至一层现浇面混凝土浇筑完工二层柱浇筑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0%(含已付80万);2、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5%(含已付20%);3、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95%(含已付45%);4、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附加两条(手书):(1)工程造价及内容以此协议为准,以签合同只作为办理手续所用。(2)按双方约定造价办理开工手续,如超出部分应由发包人承担。该协议发包人栏有***签名并加盖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栏有***签名。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确认该工程款后,汇付给***5万元。
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为,该工程与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款不可能给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要给只能给实际施工人***和***。为此,该案庭审结束后,本院及时征询了***、***意见并向其了解有关情况,***、***认为自己与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关系,该工程款应付给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汇付的5万元。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2日,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安徽前锋刘紫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在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5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给***5万元。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向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31,350元,由被告宣城金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