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2民初1476号
原告:***,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第三人:***,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双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继续审理后作出(2016)吉011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295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6)吉011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重审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吉林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工程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依法判决吉林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诉**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实际权利主体应是***。***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在一审及二审的庭审中,**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都已经承认本案诉讼标的150万元是***在干亚泰水泥工程时欠***的钱,没有及时还款的原因是**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岔路河工程,***是**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当时该项目缺少资金,***要将该笔资金投入到岔路河工程中购买材料,等工程款结算后就还给***。所以,在此案中,***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与***的权益有密切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本案系对以***为原告的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审中原告***已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继续参加诉讼,应作为另案原告,并以***、***及**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另案被告另行立案,立案后诉讼方可继续进行。该纠纷依法不应在以***为原告的本案中继续审理,且虽原告***已撤诉,但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直接变更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羽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