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9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庭予以准予。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本庭予以准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诉称,***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在之前的庭审中,**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已承认本案诉讼标的150万元为***在干亚泰水泥工程时欠***的钱,没有及时还款的原因是**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岔路河工程,***是**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当时该项目缺少资金,***要将该笔资金投入到岔路河工程中购买材料,等工程款结算后就还给***。因此,***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是原告,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撤诉的情况下,借贷的主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了,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就没有法律基础了,所以从程序上讲,第三人的主张应当是另案解决的;2、***所持有的2013年9月15日由***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内容虚假,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虚假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因为借贷关系就不存在,其本金、利息都是虚假的,且现在***的撤诉行为也表明***目前不主张了,所以第三人无权主张。综上两点,请求法庭驳回第三人的诉讼主张。
被告**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主张不成立;2、***虽然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一部分土建工程劳务,但工程款均已经支付,不需要向***借款用于工程;3、***不是我公司员工,***承包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4、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与***或者与***之间不论是否存在债务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9月15日***与***之间签订的打印借条原件,证明:1、***在该借条中是***的代表;2、***与***之间的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由183万降为150万;3、虽然该借条中约定利息为3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方将利息依法主张为年利24%;4、借条中记载的150万元用于购买了岔路河工程工地材料。
(二)(2015)双民初字第1117号卷宗第49页第18行至第31行笔录部分,证明:1、该笔欠款是***在干亚泰工程时欠***的工程款;2、***将该笔欠款投入了岔路河工程。
(三)证人***、**和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手撕借条形成的原因及**仁是代表***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事宜。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该借条的持有人是原告***,第三人称其是该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债权人,仅仅是一种没有证据支撑的说法,如果其说法成立,那么只有一个结果,即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处理;2、该借条除了***签字之外,其余记载的借贷关系数额、利息、款项用途、借贷时间等等事项均是虚假的;3、通过该借条本身,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享有该虚假借条中的记载事项的权利。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笔录前半段是说明15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且在***与***之间亚泰水泥的账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与***让***承担该债务也不成立。
对证据(三)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陈述的所谓117万借条以及150万的借条形成的过程恰恰证实了第三人***与本案的原告***之间恶意串通、欺骗***形成的虚假的借条,能够证实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三组证据均与**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庭对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3分利,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0月15日本息一次结清。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省长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庭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赵兴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